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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邢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邢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邢某于2010年农历12月底给付原告现金x元,协议达成后办理了公证手续。债务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公证书1份。证明双方在公证处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底给付现金x元,现时限已到,被告未履行协议。

被告邢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邢某给付原告蒋某x元,于2010年农历12月底给付x元,剩余现金x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法之处,故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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