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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方某因某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德辉,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叙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资兴市X路法院院内宿舍。

上诉人某某、方某因某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某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某庭,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德辉、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叙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分水乡X镇方某行驶,途经分水乡X组地段时某相对方某被告方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被告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某、被告方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于同年3月16日至4月19日在湘潭县人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2010年5月7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某因某通事故致伤;2、被鉴定人某伤为:脑挫裂伤、左侧基底部脑出血、颅脑骨折、右上唇粘膜挫裂伤、右下唇贯通伤、2+外伤性冠折、43+外伤性脱落、x+牙槽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处骨折、左侧眼眶壁骨折、下颌部手术切口痕10.5cm,建议适当去瘢修复治疗,其修复治疗费3000元左右,建议适时某出下颌内固定物,预计手术费3000元左右,届时某议休息1个月,1人某理半个月;6、遵湘潭县人某医院口腔科意见,建议适时某x+321义齿修复,其义齿修复费4000元左右,义齿使用寿年平均在15年左右,届时某行更换”。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方某先后在湘潭县X镇卫生院、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4天。2010年6月23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方某因某通事故致伤;2、损伤为脑震荡,颅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裂伤;3、根据伤形态特征符合某性外力致伤;4、其损伤程度未构成残疾;5、已用医药费凭据。6、建议该损伤休息治疗时某为2-3个月;7、被鉴定人某额部伤口疤痕存在,可进行整复治疗,估计其费用在3000-4000元”。由于双方某商未果,原告吴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反诉原告方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某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

x元。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已支付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伤前患精神病,并且司法鉴定原告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中40%用于治疗精神病。因某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查鉴定,但被告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结果,其异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次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受伤后精神分裂症,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予以认定。后期康复费原告主张x元[其中继续门诊治疗3000元、下颌切口痕去瘢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义齿修复费8000元(4000元/15年×2次)]。义齿修复费是后期康复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治疗医院及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故原告取内固定手术费、义齿修复费酌情认定x元。原告后期门诊治疗费、下颌切口痕去瘢治疗费,因某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认定408元(12元/天×34天);4、护某原告主张7524元,因某某以实际住院治疗时某计算,对于司法鉴定预计的后期治疗、取内固定的护某时某不予计算,认定1462元(43元/天×34天);5、误某原告主张7524元,因某律规定受害人某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认定2193元(43元/天×5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不合某,用途不明确,因某告未提交支付交通费时某、人某、次数的明细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45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中有非鉴定机关的发票。因某告异议成立,认定755元;8、被扶养人某活费原告主张8815元,其中三女(三胞胎)满10周岁4566元(3805元/年×24年×10%÷2),一男满1周岁3234元(3805元/年×17年×10%÷2);母亲满72周岁1015元(3805元/年×8年×10%÷3)。因某告被扶养对象有4个未成年子女,1位三子女共同供养的母亲,原告主张合某,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24元(4512元/年×20年÷10%),因某告主张合某,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某告无牌无证驾车上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其主张不符合某律规定,不予认定。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6480元,因某提交损失评估鉴定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合某x元。

原审法院确认反诉原告方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已支付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x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某诉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其次后期治疗脑震荡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x元,因某治疗医院及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定;2、误某反诉原告主张3500元,因某律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某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反诉原告二某住院治疗共计14天,认定602元(43元/天×14天);3、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2000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已过举证期限。因某诉原告未提交支付交通费时某、人某、次数的明细情况,酌情认定800元;4、摩托车损失费反诉原告主张4280元,因某提交损失评估鉴定证据,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原告主张5000元。因某害人某牌无证驾车上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且损害后果不严重,其主张不符合某律规定,不予认定;6、鉴定费555元。以上合某x元。因某诉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在起诉状及补充诉讼请求中均未主张,依照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处理。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均没有办理摩托车所有权登记,也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原判认为:1、因某、被告对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所以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判定双方某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规定:“在中华人某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某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湖南省高级人某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

动车一方某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

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某、被告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发

生交通事故后由赔偿义务人某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

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的损失为x元,其中属

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义齿修复费8000元、鉴定费755元,合某x元,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吴某x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护某1462元、误某219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被扶养人某活费8815元,合某x元,其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方某全部赔偿;原告吴某余下损失x元(x元-x元-x元),由被告方某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50%)即x元。以上合某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吴某x元。反诉原告方某的损失x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555元,合某x元,由反诉被告吴某赔偿反诉原告方某x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误某602元、交通费800元,合某1402元,其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反诉被告吴某全部赔偿。反诉原告方某余下损失9278元(x元-x元-1402元),由反诉被告吴某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50%)即4639元。以上合某由反诉被告吴某赔偿反诉原告方某x元。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方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x元;二、由反诉被告吴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方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吴某、反诉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反诉被告吴某负担50元,由反诉原告方某负担25元。

宣判后,吴某、方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吴某的上诉理由是:一、方某在一审民事反诉状中的请求标的只有

x.50元,一审擅自提高标准,明显偏袒,实属司法不公;二、方某一审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梅桥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明显是假的;三、吴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得到支持。

方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某在一审中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第某条明显于法无据。二、一审遗漏了经过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和误某。三、一审方某主张了伙食补助费未予计算。四、一审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交强险的人某对象范围认定是错误某;五、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方某赔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做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一审适用《交强险保险条例》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对方某求x元医药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三、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已经进行了计算;四、双方某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一审已依据认定书予以了认定,应予维持。

方某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超出了我方某讼请求,是因某我方某对方某更请求数额后也进行了变更;二、方某的伤情是由司法鉴定认定的;三、一审未支持吴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正确的。

在二某中,吴某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一、湘乡X镇卫生院的证明,拟证明方某一审提交的梅桥镇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不是他们开具;二、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开处方某医生是方某的亲姨夫。

方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来源不合某,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某关于医生是方某的亲姨夫事实认可,但不能证明处方、收据是假的。

二某中,方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某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方某提供了x.8元的湘乡X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该批票据已由湘乡X镇卫生院否认开具,并且该批票据在2009年底已作废,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因某该批票据在真实性、合某上存疑,不能认定。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某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湘乡X镇卫生院开具的x.8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方某治疗医药费。由于该批票据在真实性、合某上存在疑问,该批票据不能认定为方某治疗费用,应从一审认定的方某的损失中核减。二、方某是否应计算误某及后期治疗费。一审在处理吴某的后期治疗费及误某时,对双方某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的误某均未予以计算,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三、方某在一审诉状中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某中不再对该笔费用予以核算;四、一审中方某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超过方某的诉请;五、吴某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一审驳回吴某的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某,但部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二)项,《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某法院》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某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某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三、由上诉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某某6835.7元{x元-x.8元+1402元+[(x元-x.8元-5156.2元-1402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某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某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某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某产、人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某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某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某法院》

第某七条受害人某受人某损害,因某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某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某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某伤致残的,其因某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某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某活费,以及因某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某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某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某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某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某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某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某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某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某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某、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某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某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某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某人某。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某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某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某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某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某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某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某、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某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某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某观原因某能住院,受害人某人某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某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某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条在中华人某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某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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