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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9月份,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孙某为宋某建民房五间,不包括地基,建房面积每平方米75元,每根柱200元,圈梁每米7元,雨搭每安装一个50元;地基按照砖块计算,每块砖7分钱,圈梁每米7元;宋某负责合子板、搅某、上板、支大梁、上木石;施工过程中,房间各部位出现问题,宋某及时提出疑问,孙某及时纠正;房间主体完工后,宋某付x元,内外粉刷完成后,付90%工钱,房间全部完工后三天内付清全部工钱。本案房屋建成后高3.6米,前墙4个窗户离地面的高度不一致。孙某另外为宋某修建大门及大门旁一间房屋。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钱数额及房屋质量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某主张宋某欠工钱x元,宋某认可x元,孙某对其主张的工钱数额虽然提供了建房合同书证明了计算工钱的单某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孙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宋某欠孙某的工钱数额为x元;宋某主张孙某所建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但双方的建房合同书未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宋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的具体质量标准,且不申请鉴定,宋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宋某要求返工并承担材料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宋某请求判令孙某支付挂断电线所致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因孙某为宋某所建造的房屋存在门窗高低不一致问题,宋某可相应减少工程价款,酌定为300元,宋某还应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25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建房合同作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房屋的高度应当是4米,而孙某所建房屋的高度为3.6米,且存在前墙四个窗户高低不一、墙体不直等质量问题,要求返工重建并承担材料费用,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孙某辩称:答辩人所建的房屋均按照宋某的要求所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该建房合同书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宋某上诉称所建房屋的高度应当是4米,而孙某所建房屋的高度为3.6米,且存在前墙窗户高低不一、墙体不直等质量问题,关于房屋的高度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并没有约定,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所称的前墙窗户高度不一的问题,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予以确认,但该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且原审法院已酌情减少工价300元作为祉偿,关于其他质量问题,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建房标准,亦未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要求孙某返工重建并承担材料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正确,但鉴于已通过减少价款的形式部分支持了宋某的反诉请求,故在判决主文中又表述为“驳回宋某的反诉请求”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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