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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26日晚,被害人贺×在“乐乐网吧”上网时与吴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争执,吴某纠集被告人刘某、颜某(已判决)等人,由吴某等人持刀追砍贺×,将贺×砍成轻伤。

2、2007年10月的一天,肖某(已判决)从“燕子”处借的一辆摩托车被“斌伢子”等人强某拿走,肖某为此赔了“燕子”2500元,于是其对“斌伢子”怀恨在心。同月22日20时许,肖某纠集被告人刘某、颜某(已判决)与“杰哈”、“伟哈”(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四把“马叶子”砍刀,在娄底大市场内寻找“斌伢子”欲追回摩托车未果,在碰到被害人肖××时,肖某等人便将肖××抓住,强某要其带他们去找“斌伢子”,遭拒绝后,“杰哈”便用砍刀朝肖××右腿膝盖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的伤情系轻微伤。

(二)、非法拘某罪

2009年6月19日19时许,吴某(已判决)与罗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城区的娄星广场看见被害人刘某×与廖志武(已判决)的女朋友在散步,就电话告知廖志武。后吴某、罗某根据廖志武的旨意纠集被告人刘某以及颜某、肖某(已判决)与彭某乙、喻某、盛超群、肖某、刘某冬(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强某带至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安置路等待廖志武回来处置,至次日18时,被告人刘某等将刘某×转移了三个地方,并对刘某×进行了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被告人刘某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还系一人犯数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至三年。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07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吴某、“三毛”及两个女同学在娄底“乐乐网吧”上网,被害人贺×与几个同学亦在该网吧上网,因吴某带去的两个女同学高声大叫,遭到贺某指责,吴某与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止。贺×等人离开网吧拦某一台出租车欲离开时,吴某拦某不许走,并打电话叫颜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颜某即纠集了欧劲(另案处理)和吴某(已判决)等人携三把砍刀赶到。在吴某的指认下,吴某、颜某、吴某各持一把砍刀追砍贺×等人,将贺某右肩部砍伤,并对其拳打脚踢,期间刘某亦对贺×踢了几脚。尔后,吴某、吴某、颜某等人又将贺×挟持至甘桂路一光线较暗处,再次对贺×拳打脚踢后,方扬长而去。被害人贺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肩胛骨肩峰撕脱骨折,右肩三角肌部分断裂,右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

2、2007年10月的一天,肖某(已判决)从“燕子”处借的一辆摩托车被“斌伢子”等人强某拿走,肖某为此赔了“燕子”2500元,于是其对“斌伢子”怀恨在心。同月22日20时许,肖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以及颜某(已判决)、“伟哈”(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四把“马叶子”砍刀,在娄底大市场内寻找“斌伢子”欲追回摩托车未果。在碰到被害人肖××时,肖某、刘某等人便将肖××抓住,强某要其带他们去找“斌伢子”,遭拒绝后,被告人刘某对肖××踢了几脚,“杰哈”用砍刀朝肖××右腿膝盖处砍了一刀,后刘某、肖某等人便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的伤情系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与颜某、吴某等人无故殴打他并致其轻伤的事实;

3、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案发日,其被被告人刘某及肖某等人殴打并被砍伤的事实;

4、证人唐某、梁某、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贺×在“乐乐网吧”被人拳打脚踢并被用刀砍伤的事实;

5、证人聂××的证言,证明案发日,被害人肖××在娄底洞新宾馆附近被人拳打脚踢,后被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6、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7、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8、本院(2007)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9、本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肖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的事实;

10、同案犯颜某、吴某、肖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们伙同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胡×、肖××随意殴打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映证。

二、非法拘某

2009年6月19日19时许,吴某(已判决)与罗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城区的娄星广场看见被害人刘某×与廖志武(已判决)的女朋友在散步,就电话告知廖志武。后吴某、罗某根据廖志武的旨意纠集被告人刘某及颜某、肖某(均已判决)与彭某乙、喻某、盛超群、肖某、刘某冬(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及其同学李××强某带至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安置路等待廖志武回来处置,期间肖某等人对刘某×、李××进行了殴打。接着刘某×又被肖某等人带至娄底华泰国际会所306房看守,刘某则离开到网吧上网。当日23时许,当廖志武赶到306房后用拳头、脚、玻璃杯、抽屉对刘某×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刘某又跟随廖志武、肖某、颜某、吴某等人将刘某×带至娄邵铁路颜某湾后山看守。次日4时许,刘某跟随廖志武等人又将刘某×带至位于娄底扶青路的金辉宾馆611房看守。在途经甘桂路时,廖志武又对刘某×进行了殴打。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刘某×解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侦查的过程;

2、被害人刘某×、李××的陈述,证实他们被廖志武等人非法拘某并遭殴打的事实;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颜某、肖某、吴某等人非法拘某刘某×、李××并对其殴打的事实;

4、证人彭某乙、罗某、周某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非法拘某,期间廖志武对刘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罗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共同非法拘某被害人刘某×的人员的事实;

7、同案犯颜某、肖某、吴某、廖志武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刘某对被害人刘某×、李××进行非法拘某,并对两被害人有殴打行为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公诉机关还就全案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本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颜某、肖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同案犯吴某因犯非法拘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颜某、吴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系共同参与非法拘某被害人刘某×及随意殴打致伤被害人贺某同案人员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4、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在实施非法拘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某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刘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均对被害人贺×、肖××有殴打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行为主犯。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某犯罪过程中,受人相邀,跟随同案犯一起对被害人刘某×进行看守,可以认定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在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还系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慧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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