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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城市学院与刘某甲等二十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城市学院,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二十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湖南城市学院与刘某甲等二十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南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城市学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城市学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城市学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依法由湖南城市学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昌丹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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