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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喻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成年。

被告喻某某,男,58岁。

原、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勇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海燕、郭少雄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二月初四,我与被告喻某某因几棵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抡手打在我的头上,我脸一甩,他又抓住我的衣服照我胸口猛打,又将我抡倒在门上石堰上,致使我腰部受伤。后我及时报了案,又到走马坪村卫生所治疗。因病情加重,又转到石界河卫生院就诊,县医院拍片用药,确诊后在米坪卫生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以上共花销医疗费4191.6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合计8051.6元,后变更诉请为6171.6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全部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⒈鉴定书一份;⒉石界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⒊走马坪村卫生所证明一份;⒋米坪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⒌鉴定费260元票据;⒍县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⒎走马坪村卫生所用药证明一份(金额438.9元);⒏石界河乡卫生院诊断用药清单四份(合计金额189.7元);⒐米坪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3076.2元);⒑县医院检查、用药费用票据三份(合计金额486.8元);⒒石界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那天,因为门口几棵树的归属问题,我与原告吵了几句嘴,她先骂我,我气不过,就从屋顶下来,推了她一把,但没有推倒,然后她拿石头砸我,把我追的到处跑,她在砸我过程中,用力过猛,摔倒在自己门前的石堰上,我把她拉起来,她又来追我,但刘甲超刚好来找我,我就走了。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她自己不小心摔伤的,应由她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二月初四中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因为几棵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原告话语难听,被告气不过就从喻某朋家的屋顶上下来推了原告一把,后又在原告上半身打有两拳头,然后又把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也还手打被告,还用砖头砸向被告,但均被被告躲开了,后有村里人喻某朋到场把两人拉开。原告先被送到走马坪村卫生所治疗外伤,花去医药费438.9元,后又到石界河卫生院诊断用药,花去医疗费189.7元,又到县医疗院诊断,花去医疗费486.8元,2009年5月6日,原告任某某以腰椎间盘突出和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到米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076.2元。原告伤情于2009年5月1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任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1.6元、法医鉴定费260元、误工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以上合计6171.6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在石界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我从屋顶下来,推了她一把”、“我就推了她一下,真没再动手打她”;原告邻居喻某朋在石界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喻某某在任某某上半身打有两拳头,“(任某某)还手了,但没有打住喻某某,她倒地后拾砖头没砸住喻某某”;以及喻某琴在石界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有推、打原告以及双方对打的事实另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都能够和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因生活琐事致伤原告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喻某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争吵而动手致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纠纷形成发生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出口骂人及双方相互对打事实存在,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责任,故可减轻被告喻某某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某担比例以4:6为宜。原告诉请医疗费4191.6元,经查其在米坪卫生院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花费3076.2元。因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仅有原告头颅、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而未有腰椎间盘突出之伤情鉴定结论。同时在庭审中,本院两次向原告释明并告知让其提供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医学鉴定,原告都未在告知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军马河走马坪村卫生所支出医疗费438.9元及石界河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189.7元,和在县医院检查治疗用药费用486.8元,共计1115.4元本院予以认定。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尽管原告未在石界河卫生院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该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但考虑确有轻微伤情发生,酌情以5天计算(每天20元×5天),两项共计200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315.4元,被告负担60%应为789.24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789.2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30元,原告任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人民陪审员郭少雄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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