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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某于2011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为了少生气原告几乎很少在家呆着,即使出去打工回来,也呆不上一天,被告就跟原告无缘无故的生气。前不久,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什么也没说把俩孩子放家里出去了,时至今日,仍然不回来。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XX、王XX-1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为达到离婚目的,对原告横加指责,难以成立。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男孩,为照顾这个家,被告的母亲帮忙照看孩子,吃住也都在被告母亲家,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后来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依然在西安继续经营门店,本想原告感恩父母,善待家庭,但没想到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一反常态,对孩子家庭不闻不问,连家里的几万元积蓄都让他借给其亲戚。原、被告发生争执,甚至逼到被告喝药求死,为了孩子和生活,被告只有忍痛出外打工。原告平时不给被告和孩子生活费,也不让和他一起经营门店,并拿走庄稼收入,外出打工是万般无奈,原告借此大做文章,无端指责,歪曲事实。既然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无力抚养孩子,希望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应给我经济帮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归属以及共同财产的范围。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生子王XX和王XX-1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两个孩子出生时间。

被告吴某在诉讼期间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于次子王XX-1。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婚姻破裂。另查明,吴某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X组、1个方桌、6把椅子、1个茶几、21 T彩电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摩托车1辆、麻将席1个、落地扇1个、8床被子、1.5米小床1个、冰箱1台。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曾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但随后反悔,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本院认为各抚养一个比较妥当。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归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王XX-1归被告吴某抚养,抚养费分别自理;

三、被告吴某的婚前财产归吴某所有,包括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X组、1个方桌、6把椅子、1个茶几、21 T彩电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摩托车1辆、麻将席1个、落地扇1个、8床被子、1.5米小床1个、冰箱1台。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赵国民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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