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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XX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化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组。

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化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周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XX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化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闻丽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专、被上诉人XX化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铁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化某是一个于2004年11月1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个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黎某某出资300万元,所占比例为30%,2007年2月6日XX化某应黎某某的要求,将其名下股本分割50万元至廖汝新的名下,广兴化某向廖XX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一份,写明廖XX于2005年8月1日向XX化某出资5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廖XX与黎某某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廖XX的出资是通过黎某某投入广兴化某的,而黎某某投入广兴化某的300万元资金是作为入股资金的。廖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XX化某交付现金50万元。XX化某有过三次分红,三次分红的款项均由黎某某代领,廖XX均没有收到。XX化某从2007年10月停产歇业至今,其工商登记有过多次变更,廖XX未登记为股东,2009年12月已将公司全部财产转让给湖南王老五饮品有限公司,目前XX化某正在进行公司解散清算工作,2010年2月18日廖汝新收到了XX化某交付的现金20万元。本案的诉辩焦点是廖XX投入的50万元资金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出资入股,廖XX、XX化某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公司股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廖XX没有提供向XX化某交款的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廖XX投入的50万元资金不是借款。XX化某能证明廖XX的50万元资金是从黎某某的股金中分割出来的,廖XX与黎某某是生意上的伙伴,黎某某投入到XX化某公司的300万元资金中有廖XX的出资,廖XX收到《出资证明书》之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成为公司股东,所出资金作为入股资金。从XX化某的工商注册登记可以看出,公司是2004年11月成立的,廖XX从2005年8月1日至2007年2月6日分股之前就是XX化某公司的隐名股东,从这之后成为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是承认的。公司股东发生了改变,XX化某应该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XX化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认可廖XX的股东身份的,故廖XX不能以未经工商登记来否认其股东身份。廖XX称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没有分过红而否认其股东身份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廖XX最初的投资就决定了廖XX的股东身份,不能因未行使股东权利而改变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性质。廖XX可以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廖XX要求XX化某返还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廖XX承担。

上诉人廖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与被上诉人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诉讼费应减半未减半。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事实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化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化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黎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黎某某是XX化某的股东,拥有该公司170万元的股权,廖XX委托其购买了XX化某50万元的股权,其三次经手分别按股金10%分红给了廖XX。

上诉人廖XX对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廖XX直接交钱50万元给公司,未收15万元分红。

本院认为,证人黎某某系争议标的50万元的直接经办人,其陈述代购股份的证言与书面证据《出资证明书》内容一致,可以采信,其陈述的代领分红的证言,对其自身不利,可以采信,其陈述的分红款已交付给廖汝新的证言,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廖XX向法庭陈述称其未从黎某某处领取过分红款。

本院认为,《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身份、投资关系的法定凭证,廖XX向黎某某交付50万元时,并未取得任何与黎某某或XX化某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收到黎某某转交的《出资证明书》后,对《出资证明书》记载事项亦未提出异议,被投资对象广兴化某,代为投资的显名股东黎某某也一致向法庭陈述廖XX系股东,在廖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兴化某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50万元应确认为廖XX对XX化某的投资。廖XX是否领取了分红款不影响本案定性。XX化某、黎某某如有损害廖XX股东权利的行为,廖XX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主张。故上诉人廖XX关于其与被上诉人XX化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XX化某的股东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闻丽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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