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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谢某甲、谢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祥(另案处理)驾驶铁船在娄底涟水河上打鱼。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发现涟钢物流中心位置的铁路车皮上装有模子铁,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之后,三人盗得模子铁1.39吨装上铁船运至娄星区X村河边,涟钢保卫部巡逻队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地守候,当场将谢某甲抓获,缴获模子铁1.39吨,谢某乙与谢某祥见势跳河逃跑。经鉴定,被盗模子铁价值4450元。

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张××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本院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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