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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军、代理审判员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向宗银、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阳旭东、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娄底大同芙蓉住宅小区A、B栋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后成立了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朱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1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朱某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且约定从借款当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在所承建工程大同芙蓉住宅小区A、B栋主体工程验收完毕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现上述主体工程早已验收完毕,可三被告却迟迟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

3、娄底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

4、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

5、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朱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

6、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朱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

7、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朱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8、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通知和说明函,证明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娄底大同芙蓉住宅小区A、B栋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后任命被告朱某为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授权朱某负责资金管理与成本控制工作。

9、娄底新闻网关于大同芙蓉小区主体工程全面竣工的报道,证明娄底大同芙蓉住宅小区A、B栋已于2009年10月竣工,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

10、(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朱某系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负责资金管理与成本控制工作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x元里只有x元用于项目部的建设,还有x元没有用于工程,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项目部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公章有问题,建议本案调解解决。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对1-2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3-4证与本案无关,5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另外的x元是利息,6证的真实性无异议,7证上除公章是虚假的外,其他的内容是真实的,8-9证的真实性无异议,10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项目部与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朱某因经本院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1-4、证据6、证明8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宜采信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时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分。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上半年,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娄底大同芙蓉住宅小区A、B栋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成立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被告朱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1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朱某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直接打入娄底市大同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娄底市大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并注明此款作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至2008年5月18日,被告朱某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胡某于2009年元月19日以湖南星沙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娄底市大同公司项目部即大同芙蓉AB栋的保证金20万元,在AB栋主体验收后按每月3分的利息连本带利一并返回给胡某。”至2008年7月9日,湖南星沙大同芙蓉项目AB栋负责人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x元整,其中x元用于大同芙蓉A、B栋基础建设,另20万元用于大同芙蓉项目部A、B栋押金交款,此借款从2008年元月16日以每月3分的利息计至大同芙蓉A、B栋主体验收完毕,连本带息归还给胡某,并且加盖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对2008年7月19日朱某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项目AB栋负责人朱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公章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供了公章样本,通过肉眼比对,公章样本与借条公章确有差别,但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对借款x元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明确表示放弃对公章真假的鉴定,原告胡某亦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借条上没有通过公司转账的x元作为借款金额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项目部向原告胡某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从中国工行打入了娄底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娄底市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南星沙有限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开具了收据,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该机构的法人即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朱某系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及朱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某对于借条中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x元作为借款金额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56%的4倍,自2008年1月16日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娄底大同芙蓉工程项目部、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兰

审判员胡某军

代理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0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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