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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黄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永城市黄某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戴某,一审第三人永城市黄某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裴某、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11日作出的永政土[2008]X号《关于永城市黄某供销合作社土地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永城市黄某供销合作社。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位于黄某乡X村陈楼北组,争议土地面积为1677平方米(约2.5亩)。1989年11月12日,第三人为建综合门市部,经与陈楼北组协商,第三人购买了陈楼北组土地约2.5亩,并签订用地合同。第三人购地后,便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07年6月,第三人扒掉门面房十余间准备改建时,二原告出面阻止,引发土地权属争议。为此,第三人申请被告对该宗土地确认权属。2008年3月4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的占地行为作出处罚。后经被告调查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永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永城市黄某供销合作社。二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另查明,该争议土地系黄某乡X村陈楼北组村民李某友(原告李某甲之父,已故)、李某乙的耕地,其中,李某友承包土地约1.7亩,李某乙承包土地约0.8亩。第三人与陈楼北组签订用地合同后,经村X组研究决定将陈楼小学南侧的约2.5亩土地,调整给李某友、李某乙耕种。调整后的土地经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至今仍归二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虽是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但该土地所有权属于陈楼北组。陈楼北组与第三人签订用地合同后,给二原告调整了土地,因此,二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再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虽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据已被依法撤销。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被告的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重复确权行为,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于1984年分给上诉人家使用,1988年乡政府给李某甲的父亲颁发了土地证,1989年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李某甲的父亲去世后,2000年换证时,上诉人李某甲用其父亲的土地证换成了本人的土地证。2007年第三人拆除了房屋,上诉人李某甲建设了自己的房屋地基。2008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给了第三人,明显属于重复确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上诉人发现了上述问题,由第三人申请,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撤销了上诉人李某甲的土地证。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消除其重复确权行为。2、被诉处理决定将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答辩人依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处理过程中,明确告知其举证权利,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在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除要求对两个证人进行调查外,并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在行政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已被法院撤销。上诉人称答辩人重复确权,不能成立。2、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经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同意,使用争议土地,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况且,村X组已将陈楼小学南侧的2.5亩土地调整给了上诉人两家,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的权益没有遭受损失。3、第三人长期使用管理争议土地,涉案土地及其周边土地已经成为了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已对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理,且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受损,答辩人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作出的确权决定,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合法的确权原则。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永城市黄某供销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1、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没有对上诉人的土地重复确权。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确权合法,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内容可知,登记的土地用途是综合。上诉人李某甲在2000年取得涉案部分土地使用证之后,并未对证载范围内的土地主张权利。第三人自1989年取得涉案土地,在此建房并经营多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两家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第三人翻建房屋时,上诉人才出面阻止,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争议。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李某甲并未提供2000年换发的土地证,被上诉人在不知道该土地证存在的情况下,对土地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情况,结合土地利用现状,作出土地处理决定,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处理原则。上诉人李某甲虽然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其土地证,但该证已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重复确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涉案土地原为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经其村X组同意,第三人1989年支付购地款后,用于建设综合门市部,经营、管理至今。随着时间的推移,涉案土地已由原来的承包地变成了综合用地,且涉案土地在土地延包时,没有进行延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村X组对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其相关权益已得到了救济,上诉人再以其权益被侵犯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审判员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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