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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许某于2011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6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周正、被告张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2010年12月31日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没起名。但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殴打原告。因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某,被告张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不大,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好,夫妻双方感情尚在,不符合离婚条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原告婚前财产的范围及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对以上焦点无异议。

原告许某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2010年8月17日离婚协议1份;4、孩子出生证明1份;5、田XX、许XX-1、许XX-2调查笔录1份;6、婚前财产清单1份;7、婚后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闹矛盾,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许XX-1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明被告打原告不实。许XX-2是尹店乡X村的,其某明内容都是听说,有失真实性。对田传芝的异议理由与许某星一致,三调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6有异议,其某的EVD、摇某、小孩车、衣服都是婚后财产。婚后财产清单有异议,清单中第四项都是被告婚前财产,第三项厨房装修的物件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防盗窗的价值太高。

被告张某没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某一个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其某证言明显有倾向性,内容不真实;另两名证人系原告同村,对于原告与被告的生活情况感情好坏均系听说,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6、7为原告开列的清单,被告对摇某、小孩推车、EVD、衣服有异议,认为是婚后财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前财产,故被告异议成立。婚后财产清单第四项即焊机、切某、电缆线、打孔机,厨房装修物件、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没提出证据证明属于婚后财产,因此,被告异议成立,不能确认为共同财产。

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原、被告常生气吵架。原告婚前嫁妆有:五组合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套、洗澡盆1个、洗衣盆2个、洗脸盆1个、洗衣机1台、大理石桌子1张、梳妆台1个、折叠式饭桌带6把椅子、菜柜1个、电视桌1个、鞋柜1个、箱柜1个、四件套1套、被子4条、茶具1套、衣架1个、盆架1个、折叠床1个、电风扇1台、小板凳4个、凉席2张、门帘1个、2个板箱;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防盗窗、太阳能。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起诉离婚前,曾登记结婚,协商离婚,后又复婚,从中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处于不稳定状态,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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