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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动不动就打骂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妊娠期间也是对原告进行虐待,后来,导致了原告流产。因此,被告和某告感情严重不和,特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让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后,双方第一印象都不错,建立了恋爱关系,相互了解,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彼此相亲相爱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有了小女儿盛琰后,双方的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于情、于理、于法都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和某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有子女,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与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为构建和某家庭而努力。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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