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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50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某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甲提出上诉,2011年6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民权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张某甲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家里分得荆楼西地2.55亩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龙门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孙六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所承包的2.55亩土地,南头东西宽11.98米,北头东西宽12.32米。东邻吴XX-1,西邻张某乙。原告的这块土地与东邻的灰角没有动过,无争议。二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并将西侧的灰角破坏,该土地南头被张某乙侵占0.78米,北头被张某乙侵占0.0172米,共侵占0.26亩。故请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0.2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有土地承包本,被告的地不够数,经乡X村、法庭都量过。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地,被告家的地与原告家的地不相邻并且不一个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1份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张某甲的土地是1998年8月31日由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原告有合法经营权,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为2.55亩。第二组X、2009年1月6日龙门寨村委会证明1份;2、2011年3月4日龙门寨村委证明1份;3、2011年5月21日龙门寨村委证明;4、2011年1月16日孙六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5、2011年3月4日孙六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6、荆楼西地分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分得的荆楼西地的面积为2.55亩,东邻吴XX-1,西邻张某乙,南邻河,北邻路;分地时原告南头分得11.98米,北头为12.32米;法院丈量原告实际面积南头为11.32米,北头为10.55米,远远不是村委分得的面积。被告张某乙的面积已超过村X组X、调查马XX-1笔录1份;2、刘XX-1、刘XX-2、吴XX-2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地南为11.98米,北为12.32米,原告与东邻有原始灰角存在,西边的灰角已毁坏,原告的土地已被西邻侵占。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马XX-1的调查笔录是假的,他不在现场,刘XX-2的证明是假的,他不是分地的人。地不是村X组里分的,村委丈量土地都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土地承包本都是村委发的。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2、2011年8月11日龙门寨村委证明;3、2011年8月8日马XX-1的证明;4、2011年8月5日李XX的证明;5、2010年8月22日马XX-2的证明1份;6、2011年8月11日马XX-3的证明1份;7、2011年8月10日冯XX的证明1份;8、2010年8月22日马XX-4的证明1份;9、马XX-2的证明1份;10、马XX-4的证明条;11、张某乙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地,且被告的地也不够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张某乙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合同书上的土地数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村委证明与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相矛盾;对马XX-1的证明没有说明动地时村委会发给张某乙多少地,就算给原告也应在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李XX的证明不客观;马XX-2的两份证明不准确,不客观,马XX-2应提交原始的丈量单;马XX-3、冯XX、马XX-4(两份)的证明内容不确切,不准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客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争议土地现场勘验图一份。原、被告对土地现场勘验图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证明了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但从证据内容中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有效证据。被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同村X村X组。1998年8月31日,原告张某甲承包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位于孙六镇X村西的2.55亩土地。该土地南头宽11.98米,北头宽12.32米,东邻吴XX-1,西邻被告张某乙,南邻河,北邻路。被告张某乙承包原告张某甲西侧的土地一块,该土地南宽9.02米(其中张某乙应分该块土地南宽为8.49米,该组下余的0.53米给了张某乙),北宽9.46米(其中张某乙应分该块土地北宽为8.7米,该组下余的0.76米给了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的土地不相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土地经实地丈量,原告张某甲的南宽11.32米,北宽10.55米。被告张某乙的南宽7.8米,北宽8.9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被告张某丙的土地与原告张某甲的土地不相邻,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土地南、北宽均达不到土地承包时的数据,被告张某乙也不存在侵占原告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存在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陈学义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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