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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盘龙名府x-x号门面。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郭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住(略),现住湖南省湘潭市X路X栋X单元X号。

原审被告张某丁(系原审被告周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原审被告周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上诉人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建行湘潭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郭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物即为该笔借款所购的湘x帕萨特小汽车一辆。同月28日,被告周某向被告华安保险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周某向该公司交付保险费后由该公司对该笔汽车消费贷款进行了保证保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3年5月12日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16万元。在还款期间,被告周某拟提前还贷,但因双方对贷款余额有争议而未果。后因被告周某患病经济紧张,无力归还剩余贷款,导致违约,至2010年6月7日止,被告周某共计尚欠本息x.88元(包括本金余额x.33元及本金罚息9077.93元,利息余额4845.13元及利息罚息3368.49元)未能归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周某与被告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二某又紧密关联,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可合并审理。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金罚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总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部分约定不明,该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并无另外约定,上述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张某丁亦无异议。被告张某丁提出在还款期间原告未及时扣付借款及借款余额有误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在被告周某、张某丁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周某所有的湘x号帕萨特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与被告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是一种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人)应债权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就其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债务届期不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一种保险险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代为清偿,而是适用保险“赔偿”机制。因此,保证保险虽然是一种担保手段,但又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具有本身的独立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旧的保证担保体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因此不能按保证的期间来认定诉讼时效,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来确认保险责任的灭失与否。根据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则对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形均应在其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依照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某的期限来认定,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两年之内均未过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条款第二某条约定:“本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额以截止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投保人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包括罚息)为限,不包括违约金及其他间接损失。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予以赔款。被保险人索赔时如不能处分抵押物,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并对投保人提起法律诉讼。”那么,被告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只应对原告处分本案抵押物后尚不足以清偿的欠款部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保证保险条款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最终受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实际债权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某零六条、第二某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二某、第七条、第十二某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被告周某名下的湘x号帕萨特小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周某、张某丁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4845.13元及本金罚息9077.93元,合计x.39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三、上述第二某若未能履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处分抵押物(湘x号帕萨特小汽车一辆)之后十日内,对不足以清偿的欠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丁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二某。原审认定该合同为保险合同,但是又适用保险期限来确定诉讼时效,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时效规定。原审被告周某贷款后,按月还款至2007年7月,因提前还款与被上诉人协议未成而终止,故本案的事故发生日为2007年7月。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才主张某丁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建行湘潭市分行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诉讼时效应当依照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某的期限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张某丁辩称:一审认定借款本金x.33元有误,应为x.66元;被上诉人不按月扣划造成罚息应当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二某期间,原审被告张某丁提交存折一份,拟证明存折上一直存有钱,不是原审被告不还款,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扣,责任不在原审被告。上诉人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建行湘潭市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原审被告张某丁在二某中是原审被告,其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存折的帐号也不是本行用来还款的专用帐号,本行无从知晓该存折上有存款,且该存折上的存款也远远不够还款所用。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该证据可以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对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形,上诉人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依照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某的期限来认定,不适用保险法关于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某的时效规定,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两年之内均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华安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建行湘潭市分行于2010年4月23日起诉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O年十二某二某四日

书记员郭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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