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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汉中市某县人,住(略)(东塔南路外贸公司某属院X单元X楼西户),身份证号:(略),1993年9月3日被原汉中行政公署任命为汉中市某畜粮油对外贸易公司某理,1996年8月26日被汉中市X组任命为该公司某支部书记,2001年7月13日被免去该公司某理职务。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汉中市某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某台看守。

辩护人姚某某,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经征询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汉中市某畜粮油外贸公司某国营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欠中国银行贷款960万元及贷款利息无力偿还,被银行停贷,致使外贸公司某常的经营活动处于停滞状态,后中国银行将其债权剥离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5年东方公司某外贸公司某诉至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某外贸公司某公楼及所属场地进行拍卖用以清偿债务,因前两次拍卖均未拍卖成功,2005年11月25日在第三次拍卖时汉中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以175万的竞拍价竞拍成功。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外贸公司某导及职工认为拍卖价过低,拒绝执行法院裁决,法院多次执行未果,致使鼎峰公司某法办理被拍卖标的物的过户手续。后经中级法院数次协调,外贸公司某鼎峰公司某意在拍卖价175万元之外,再由鼎峰公司某拆迁补偿的名义额外给外贸公司某定数额的补偿,但因双方对补偿费的数额分歧较大,拖了长达一年多也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鼎峰公司某定代表人王某为了尽快拿到标的物,使公司某利益不受损失,便单独约请李某请其给予帮助,并承诺给李某个人好处费20万,后王某分两次兑现了承诺,具体情况如下:

1、2006年12月25在外贸公司某鼎峰公司某订了《土地竞买补充协议》。第二天,王某在汉中军分区附近的“鹦鹉”咖啡厅二楼“绯胸”包间内,送给李某现金10万元,李某予以收受。后李某将10万元借给司某斌的妻子(司某的妻开办一电梯公司)。

2、2008年3月的一天,王某在莲湖路“国会”歌城路边自己的奥迪车内,送给李某现金10万,李某予以收受。后李某将其中5万元于2008年3月19日存入农业银行武乡分理处,其余5万元用于家庭和其妻经营的东方油脂公司。外贸公司某直拖到2009年年初才将办公楼及附属土地所有权移交给鼎峰公司。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1),于2001年7月,我被免去外贸公司某理职务,仅保留了一个汉中市X组任命的只负责组织党员学习、收缴党费等工作的党员生活支部的支部书记职务,且经济体制改革后,中省市某别强调企业不再按行政级别划分,因此不存在县处级身份。自己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党员和职工进行政治学习和收缴党费,没有权力代表公司某其他公司某出任何行政决议、更不能代表外贸公司某其他公司某订任何合同、因此,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王某送钱给自己是她一厢情愿,自己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触犯了刑律要受到惩罚,但不应定性为受贿,应尽量做到定罪准确;(2),我被监视居住后,2011年5月14日中午,在检察院还不掌握王某给外贸公司某关人员送钱的事实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向检察官交代了王某曾给自己送过10万元的事实,使检察官们才能返回头落实王某给外贸公司某些人送了钱、使王某送钱案有了突破性进展;另外,我在5月16日所交代的王某另外送给自己10万元的事实也是在检察院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我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另一征地案中有关人员索贿受贿的情况,检察院经审查侦破后认定自己有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本案的处罚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给予刑罚;(4),我归案后始终如一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有悔罪表现。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在鼎峰房产公司某175万元从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某拍到外贸公司某公场所所有权后,根据公司某导及职工意见,通过近一年与法院、房产公司某艰苦协商,在拍卖价格的基础上,让鼎峰房产公司某拆迁补偿的名义额外为外贸公司某了105万,既没有损害外贸公司某任何利益,还保住了国有资产没有流失,并有一定的增值(评估价为230万元,实际收回280万元)。我的犯罪恶性和对社会的影响都比较小,具有从轻处罚情节。(5),我归案后家人主动代自己退还了王某所送的全部款项,希望从轻处罚;(6),我马上年满六十,长期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病,希望能允许保外治病。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1),对事实部分做以下说明:被告人2001年7月就不再担任外贸公司某理,只担任公司某支部书记,被告人只是公司某党务工作者,并不具有公司某营事务的职权,其党支部只是一般的生活支部,其职务上的便利不可能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更多的是利用自己的劳务之便而非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相反他还为外贸公司某外取得了105万元的收益并妥善处理了公司某工因办公楼场地出让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李某自1970年成为国家工作人员,1983年开始担任领导干部,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仅有本案所诉的这一次受贿行为,且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索贿行为;(2),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在案发后积极退赃20万元;③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④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相反他还为外贸公司某外取得了105万元的收益,人身危险社会危害较小;⑤被告人揭发袁长寿等人收受贿赂的犯罪情况,具有立功情况;⑥被告人没有索贿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其现没有任何行政职务、不掌握任何实质性权力,几乎不存在职务犯罪的再犯可能性;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管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八条(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结合以上两条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3),结合以上七点法定和酌定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陕西省高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确定起点刑为十年,基于被告人受贿20万元,确定基准刑为14年;根据被告人具有的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退赃情节,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为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并有立功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等酌定减轻情节,结合宽严相济政策及“教育多数、惩处少数”的职务犯罪预防理念,请求人民法院在基准刑有期徒刑14年的基础上减少60%,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全部退缴了20万元赃款,并检举他人收受贿赂的行为,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并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1994年土畜粮油对外贸易公司某行改制,所欠中国银行960万元的贷款无力偿还。后中国银行将其债权剥离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某索偿还,将我公司某诉至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2004年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由我公司某卖办公楼及所属场地,用以偿还债务。经三次拍卖,王某的鼎峰房地产公司某175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取得了我公司某办公楼及场地的使用权。当时我们公司某评估价格是230万元,而实际拍卖只有175万元,价格太低,我们有异议,我公司某拒绝移交。随后,我们公司某导及职工代表找市某级人民法院、市某资委、市某地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请求暂停给鼎峰公司某理土地过户手续。于是王某找法院予以解决,法院提出这事的解决只能由你们当事双方协商解决,王某也同意。后中级法院召集我公司某鼎峰房产公司某人在一起协商此事,最开始我们外贸公司某求在拍卖价格175万元的基础上再额外增加100万元用于职工生活安置,鼎峰公司某同意出30、40万元,外贸公司某领导和职工觉得鼎峰公司某有协商的诚意,所以再次商谈时要求把补偿价格提到150、160万元,意思也就是通过这种形式逼王某尽快达成协议,后经多次商谈,在2006年12月20几日的一天,我们与鼎峰公司某成了在175万元的拍卖价格上额外增加105万元的补偿协议。

协议签了过了有两天左右,也就是2006年12月27、X号的下午,王某电话约我到军分区斜对面的“鹦鹉”咖啡厅里见面,我见到她以后就随她一同上了楼,进了一间小包厢里。我两人叫了一壶茶,就边喝边聊起来。王某谈到了她的担心,也就是把所有协议上的款项给外贸公司某清以后仍然不能拿到土地。我说:“这你也不用担心,只要你把该给外贸公司某款付了,公司某把地给你腾出来。”王某:“那也不一定,法院拍卖下的地我都进不去,又要多掏100多万。”我说:“那情况不一样么!你当时拍卖的价格低,现在你给公司某了钱,那公司某定会按协议把地给你腾出来。”说了一会话,准备离开的时候,王某从身后拿出一个纸口袋,说:“这是我答应给你的钱,先给你10万。”我说:“现在别着急,等你把事情办完了再说。”她说:“钱你不要,就是不答应帮我做工作,你拿上。”我又说:“现在公司某法人负责制,你有没有把别人考虑上”王某:“别人我会考虑的,你不用管了。”然后,我推辞了一下,就将装钱的纸口袋接过来了。再后来,我们两人就离开了茶楼,王某开车将我送到了回民小学跟前(这里离我家不远)我就下车了。我下车以后走路回到家属楼,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将纸口袋连钱放在了地下室我家的柴房里,然后才回的家。

2008年3、4月的一天下午,吃完下午饭不久,王某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王某,她已经开车朝我这过来了,让我下楼在路边等一下她。然后我就下楼在莲湖东路现“国会”歌城(当时没有开设)的路边等她。我走过去刚站了一会,王某开了一辆老款黑色奥迪车就到了。我上车以后坐在后排,王某现在还没吃饭,我们找个地方吃宵夜。我说,我不去了,我刚吃完饭。聊了几句后,王某说了一些请我帮忙尽快把地方腾出来,移交给她好开展下一步工作的话。我说,我也催了,但是这事情也不是一时半会儿解决的了的,我们会尽快给你解决的。接着我说:“吃宵夜我就不去了,没别的事情的话我就回去了。”这时,王某前排座椅底下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我,说:“这是我答应给你的另外10万元感谢费。”我推辞不要,王某要塞给我,我就接上了。然后,我拿着钱下车回家了。回家以后,我将装钱的袋子放在客厅鞋架下面。第二天,我将钱拿到了农业银行东城营业所存在了自己的账户上。

当时司某的爱人开办的电梯公司,当时也急着用钱,从油脂公司某后借的有30多万元。王某送我的10万元,我有可能当时借给了司某斌。

我收王某的10万元后,我将其中的5万元在2008年3月19日存入农业银行东城营业所,其余5万元我用于家庭和东方油脂公司某经营开支。我记得当时我存钱的时候正好碰见外贸公司某个退休职工在那里取养老金,我们公司某工的养老金一般都是在每月X号左右去支取。

2、证人王某证言(女,汉族,汉台区人,现任汉中市某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某事长兼法人代表)2011年5月12日证明:200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们通过汉中日报登载的拍卖公告获悉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准备拍卖位于汉台区X路X路十字交汇处(原外贸公司某公楼)的一块房屋及土地,报上留有联系方式,我们就根据报上的联系方式与他们取得了联系,2005年11月25日,我们在广厦酒店会议室参加了由汉中市某级法院委托,陕西世纪拍卖公司某织的拍卖会,参加拍卖会的有4家公司,我们公司某最高竞价175万元获得了竞买权,当场我们就和法院、世纪拍卖公司某订了一个《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拍卖会结束后4天,我们按照确认书的约定由我们公司某务将175万元汇入了法院指定的账户,我们公司某财务将银行的进账单交给我,我和我们公司某总蒋小勇带着银行进账单去法院财务换收款收据,法院执行局给我们出具了一个《依法竞买裁定书》,当我们拿着裁定书去汉中市某地局办理土地过户时,土地局的工作人员说,外贸公司某市某府打了一个要求暂停办理土地过户的一个报告,我们又去法院执行局,他们说也知道这个事情了,让我们先回去等着,他们找外贸的人给我们协调。之后我公司某多次打报告给法院执行局,要求尽快协助给我们办理过户手续及房屋和土地的移交,法院也多次找外贸公司某关人员进行协调,法院在协调不通外贸公司某作的情况下,反过来又给我们做工作,让我们在拍卖价175万元之外,另外给外贸公司某加点补偿费,具体金额他先和外贸公司某商,然后再通知我们。在2006年6、7月份的一天,法院通知我们去李某长办公室,并叫来了外贸公司某理司某,书记李某,李某长说,他们协调了这么长时间,我们出三、四十万根本不行,外贸公司某意思是100万,当时我们没有同意。李某长让我们回去再考虑下,让外贸公司某去再做做工作。过了一个月左右,我们又去找李某长,李某长在他办公室再次组织我们和外贸公司某协商,外贸公司某开口要150到160万元,他们说原来的100万是他们个人的意见,没有开会研究,现在要150到160万是开会后职工的意见,最后经过多次磋商,我又私下找过李某2次,并承诺了给他们2人感谢费各20万后,李某同意了给他们外贸公司100万的补偿费。

在2006年12月25日,正当签订协议时,外贸公司某说,他们的配电设施、树木折价等要再添10万元,最后经李某长调节双方最终以105万元的补偿费签订了三方《土地竞买补充协议》。

大概在2006年12月下旬,我记得是在补偿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中午2点左右,我和李某约定在军分区招待所对面的鹦鹉咖啡厅见面,我上了X楼定了个包间,坐下后,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我已经到了,在X楼的包间等你。大概过了20多分钟,李某就过来了。李某坐下后,我就问他,前几天签的那份土地补偿协议,章子盖了没有李某说,盖了,过两天给你。我就又问他,你们什么时候把房产证、土地证和同意办理土地过户的证明给我们他说,补偿协议签了,我们要给政府打个报告,就说拍卖中存在的问题都已解决了,我们还要去土地局一趟,把这个情况给他们汇报下,交涉好了你们再去办理。我说,那就好,请你尽快给我们办理。说完我就把事先准备好放在沙发边的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乳白色纸质手提袋交给他,我说:“这是10万元,你先拿着,我们目前资金困难,还有10万元过段时间给你。”李某接过手提袋后对我说:“可以”。我们闲聊了会李某就先走了。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我把车开到莲湖路X路十字路口交汇处东南角100米,也就是现国会门口,我打电话给李某,问李某在哪。他说他刚吃完饭,在家里。我就说,我在你们家附近,想请你出来给你说个事。过了20多分钟,李某就过来了,当时我站在路边,我看见他后就让他上车,我坐进了驾驶座,李某坐进了副驾驶座。我就对他说,李某记,请你出来就是把这10万元钱给你,请你帮忙,尽快把土地和房屋移交给我们。说完后我就把放在中央扶手上的手提袋交给了他,他接过手提袋说,过几天,我让办公室的人把我们和租房户的合同找出来,看合同什么时候到期,然后才有办法确定给你们移交房屋的事。我说可以,请你们快点。我们闲聊了几句,李某就拿着装着钱的手提袋开门下车走了。

3、证人司某证言:(男,汉族,中共党员,汉台区人,系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理)于2011年6月29日证明:我爱人程梅在2006年上半年注册成立了一个合众电梯公司,现在还在经营。当时由于我爱人的电梯公司某生过几笔业务,在提货的时候需要付全额货款,自有资金不足,向李某和东方油脂公司某过款,由于近些年来这些情况也比较普遍,借款的次数也比较多,借款的金额多少也不一,我也确实记不清楚借了多少次,每次借多少。当时的情况是,我爱人的电梯公司某要用钱的时候,我向李某借钱或者给李某打招呼,经过他同意我向东方油脂公司某钱,不管是向李某还是向东方油脂公司某款,当时都打的有借条。因为借款都是短期周转,最长也就是一两个月,我们都能及时给人家归还,还有时候把当时打的借条抽走。这些借条在当时还款结束后也就撕了,没有保存。

4、证人李某证言。自己是负责外贸公司某公楼及附属土地的执行的法官。该案的执行是因为东方资产公司某求外贸公司某还所欠本金900多万、利息500多万,因外贸公司某有可偿还的实物及现金,所以东方资产公司某求查封外贸公司某办公楼及附属土地用于拍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价为230万左右,委托陕西世纪拍卖公司某行拍卖。后汉中市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175万元的价格竞得外贸公司某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之所以是175万元,是因为前二次拍卖因无人竞拍都流拍了,按照拍卖的相关规定,第一次拍卖价格以评估价为起拍价,如第一次拍卖失败或无人竞拍可在第一次的基础上降价20%,第二次拍卖不成功还可再降20%。鼎峰公司某加第三次拍卖时起拍价已经降到160多万元。2006年初,中院执行局给鼎峰公司某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也给外贸公司某发了,但因外贸公司某理司某、书记李某及公司某工提出把他们的办公楼及附属土地少评贱卖,为此他们多次带领职工到法院反映、到市某资委上访,要求增加拍卖款,否则拒绝腾出房屋及土地。鉴于此,自己给鼎峰公司某王某做工作,建议她以安置职工的名义增加房屋及土地价款,为此自己还召集王某及李某、司某在一起协商过三四次。协商过程中,王某只答应出几十万,外贸公司某求补偿100多万,后王某答应出到八九十万,外贸公司某后又要价一百四五十万,双方因此谈崩了。自己建议王某直接找外贸公司某谈,否则自己没有办法。2006年底,王某找自己说已经和外贸公司某好,同意出105万元来安置职工,外贸公司某意腾出房、地。自己统治司某、李某到法院执行局,自己以调解人的身份在双方的《土地竞买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司某及王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的事自己就没有参与了。至于他们如何商谈、如何过户自己不知道。只是在2007年4月份的时候,中级法院给市某府打过报告,请求市某府批准并责成汉中市某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自己建议王某在拍卖价之外以职工安置的名义给外贸公司某外的补偿,是因为外贸公司某十号下岗职工,如不解决好职工的安置问题,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在法院执行工作中也是不允许的,所以自己才给她上述建议。这个过程中,李某和司某不仅找自己反映,还带着职工来法院找法院领导。后,王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王某和司某、李某相互之间关系处得比较好,外贸公司某利的把房屋及土地交给了王某的鼎峰公司。

5、证人石某证言。1997年前,土畜粮油对外贸易欠中国银行960万元、加上利息500多万元共1400多万元无力偿还。后中国银行将我们公司某务剥离给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某让我们偿还债务,将我公司某诉至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我们公司某还东方公司某债务。因我们公司某力偿还,法院对我公司某公楼及所属场地进行拍卖,用以偿还债务。经过两次流拍,王某的鼎峰房地产公司某175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大概在2006年初的时候,法院执行局给我们公司某过相关的法律文书,要我们执行法院的裁决,移交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为此,李某和司某召集过公司某职工代表和领导班子开过会,会上大家觉得175万的拍卖价格有点少,但我们又不能不执行,所以要把职工的利益和职工的生活问题考虑进去。当时李某、司某和我去市某务局、市某资委、市某、中级法院等相关部门找过,找的目的就是把职工利益考虑进去,就是想增加拍卖价格,多要点钱给职工安置。我没有具体和王某谈过补偿的问题,也没有参与商谈,2006年底时,在中级法院李某的办公室,我、司某、李某和王某等人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参加过,这次达成了在拍卖价格17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05万元作为补偿费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别的工作我没有参加了。大概在2007年9、10月份的时候,李某让我把公司某土地证交给王某到土地局去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我就将土地证交给了王某,王某自己拿着土地证去办的过户手续。王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大概拖了一年多的时间到2009年初才陆陆续续将办公楼和附属土地移交给王某。李某和司某跟我在一起的时候,给我说过王某把该付的钱付清了,我们公司某该把办公楼及附属土地移交给王某。为了和鼎峰公司某成补充协议及后来搬迁公司某导开过一些会议进行研究,但我们公司某会并不是很正规,有的时候有记录有的时候没有,所以查会议记录有些东西查不到。因为拍卖的价格及后来的补偿问题,李某和司某带着我们到法院、国资委、人大等部门上访过,别人有没有到国土局上访过我不清楚,我没有去过。在整件事情过程中,李某和司某没有给我安排过具体的工作,具体的一项就是2007年9.10月份的时候,李某安排我把土地证给王某让人家去办土地过户手续。

6、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业执照。证明李某所在的单位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7、拍卖公告。证明陕西世纪拍卖有限公司某2005年11月8日在汉中日报上登载公告对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产进行拍卖的事实。

8、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王某所在的汉中市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拍卖取得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产。

9、汉中市某级法院报告。证明汉中市某级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给汉中市某民政府打报告,汉中市某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某175万元价格竞得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屋和土地使用权,中级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裁定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鼎峰公司某有,并于2006年1月5日给该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竞买土地的相关资料,买受人也多次到国土资源局请求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市某土资源局以该土地系划拨土地,需报请市某府批准为由,未予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市某府批准并责成汉中市某土资源局尽快办理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10、土地竞买补充协议。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汉中市某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某2006年12月25日签订了105万元土地竞买补充协议。

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2月14日,汉中市某土资源局与汉中市某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某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公司某2008年1月9日进行了登记。

12、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款证明。证明该公司某产拍卖后收到汉中市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的事实。

1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李某第二次收受王某给的10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于2008年3月19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武乡分理处的事实。

14、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议记录。证明该公司某于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拍卖办公场地及偿还债务问题、与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订竞买补充协议及产权转让过户等情况的会议记录情况的事实。

15、汉中地区行政公署文件、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明、汉中市某事局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简历情况:1993年9月3日汉中地区行政公署任命李某为汉中地区畜粮油食品外贸公司某理;1996年8月26日汉中地区X组任命李某为汉中地区土畜粮油食品外贸公司某部委员会书记;2001年7月13日汉中市某事局免去李某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外食公司某理职务;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7、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011]X号;证明李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

18、收缴案款收据。证明李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2001年7月后虽然不担任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理,但仍担任该公司某支部书记。李某在与汉中鼎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汉中市某畜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某拍卖资产过户移交问题上,其非法收受20万元,虽非利用管理经营公司某务的职权,但其作为党支部书记全程参与、并最终促成此事,利用的是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及职务的影响力,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李某辩称的其2011年5月14日、5月16日主动交代王某给自己送钱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前,王某于2011年5月12日已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向被告人分二次共送钱2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将全部赃款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受贿罪不是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罪名,不能按照量刑规范化相关规定确定量刑,因此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按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被告人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方雨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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