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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帆。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时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十分冷漠,夫妻间难以沟通。最近,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帆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凭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1-X号住宅一套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

被告周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结婚6年来,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付出了很多努力,对原告很宽容和让步,也一直努力在使家庭生活更加幸福和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帆。原、被告返回永川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因被告在永川寻找工作不顺利,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也因一些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产生,被告又不能很好起到调节作用,反而使自己与原告又产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一起到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办理公证,将自己婚前购买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1-14的房屋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年7月,原告带着儿子回达州娘家参加父亲的婚礼,因被告未给路费等原因而引起了原告的不满,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原告的孕检证明、公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虽遇到一些困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完全能够克服的。况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被告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表明被告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也为家庭完整和谐做出了较大努力,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间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夫妻间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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