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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某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5月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曾某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1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月30日被逮捕,2011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赵某甲、梁某、郭某、罗某、朱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丁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朱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郭某、梁某、朱某、赵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赵某丁与李某乙婷、马某、曾某某(均在逃)等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衡阳市X组一民房(以下简称湘江村X区X街道欧水岭X栋X房(以下简称欧水岭X栋X房)租房进行传销活动。唐某、李某乙婷分别系上述二处传销场所的“家长”,并经常相互调换,轮流对其他传销人员进行管理。

2010年8月8日9时许,赵某丁将被害人郭某洪诱骗至湘江村X组民房,并向唐某汇报,唐某便要求房内传销人员对郭某洪严加看管,必须想尽办法将郭某洪留住。随后,赵某丁将郭某洪的手机及随身物品收走。由于郭某洪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赵某丁、赵某甲、梁某、郭某、朱某等人便共同看守郭某洪,限制郭某洪人身自由,晚上还将房门反锁,防止郭某洪逃跑。同年9月1日晚10时许,郭某洪借机从房内跑出,唐某又指使赵某甲、陈某、赵某丁、马某、曾某某等人将郭某洪强行抓回,并在抓回郭某洪的过程中致郭某洪轻微伤。次日凌晨,郭某洪被强行带至欧水岭X栋X房。唐某又指使李某乙、罗某、陈某、赵某甲、郭某、朱某严密看守郭某洪,防止郭某洪逃跑。同年9月4日,李某乙婷与唐某互换到该房内进行管理,当晚10时许,李某丙、梁某被派到该房内参与看守郭某洪。郭某洪被看守期间,如不配合,还会被罚坐、罚蹲半个小时以上。

同年9月9日10时许,朱某将被害人仲亚军诱骗至衡阳后,朱某、陈某将仲亚军带至欧水岭X栋X房,收走仲亚军额手机和随身物品,要求仲亚军参加传销。由于仲亚军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朱某、陈某、郭某、梁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便将仲亚军控制,并共同看守仲亚军,限制仲亚军人身自由。

同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仲亚军从欧水岭X栋X房借机跑出后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将郭某洪解救,并将郭某、梁某、朱某、陈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赵某丁抓获。至此,郭某洪、仲亚军分别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844小时和75小时。同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将唐某抓获后,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赵某甲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等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唐某、郭某、梁某、朱某、赵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赵某丁的供述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郭某、梁某、朱某、赵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赵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并以非法拘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某丁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

上诉人唐某、朱某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梁某、赵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赵某丁为发展被害人郭某洪、仲亚军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某郭某洪、仲亚军,非法剥夺郭某洪、仲亚军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某、朱某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经查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是组织、领导者,指使同案人实施非法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郭某、梁某、赵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赵某丁受唐某等人指使,参与实施非法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对其宣告缓刑。上述情节,原判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对各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唐某、朱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志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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