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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童广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蒋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0年上半年原告之父赵某乾与被告陈某某之母陈某成结为夫妻,1999年原告之父病故,陈某成将父亲所分配的一套房子过户至自己名下。2007年7月陈某成病危,被告陈某某将其母的房产证骗至手,并采取非法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2008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的继承份额排除在外,被告陈某某还有虐母行为,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受让权证号为(略)的房产行为无效,依法分割父母遗产,并判决被告陈某某因有虐母行为少分或不分遗产。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成留下的两张便条,用以证明被告对母亲陈某成病危时不管不问,有虐母行为。

2、彭某平的证明一份(2001年4月25日),用以证明陈某成曾要求彭某平打电话找女儿要钱治病,被告有虐母行为。

3、彭某平的证明一份(2008年4月29日),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前面63系赵某乾的,后面33是彭某平和前夫陈某出资6600元搭建的。

4、杨某英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成病危期间,两个女儿不管不问,把房产骗去了。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是在2007年7月5日与母亲陈某成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现金4万元购得权证号为(略)的房产,这其中不存在任何欺骗手段,纯属母亲自愿买卖,原告诉称被告有虐母行为纯属恶意诬告,原告方的证人彭某平与被告之兄陈某于2005年早已离婚,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母亲留下的只言片语,是病痛的折磨导致思维混乱的一种反映,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签字同意将房产证过户到被告母亲陈某成名下,应视为法律上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否则原告签字同意过户没有任何意义,被告三兄妹在被告购买陈某成名下的房屋时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客某真实的。至于房价4万元过低这是母女之间交易,加之被告对母亲孝顺,故整个房屋买卖真实、客某、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是善意、有偿、合法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确权纠纷,本案没有遗产继承,原告诉求宣布被告擅自转让过户的行为无效,只能由原告以行政诉讼要求登记发证机关撤销,不能直接以民事诉讼宣布房产证无效,且原告在2008年5月知道后又不行使撤销权,现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成2001年元月X号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赵某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将房产证的所有人改为陈某成。

2、陈某娥、陈某某、陈某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三兄妹放弃继承权,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转给母亲陈某成。

3、凤阳社区及乐坪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成生育一男二女,即陈某(男)、陈某某(女)、陈某娥(女)。

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成将房屋作价4万元卖给陈某某。

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陈某某交付房款后申请登记到自己名下。

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了所有权证,权证号为娄底字第(略)号。

7、杨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成将房屋出卖给女儿陈某某是陈某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杨某在外学习不能出庭作证,可择日出庭作证。

8、杨某香的证明一份。

9、对杨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

10、对李文飞的调查笔录一份。

8-10证用以证明陈某成将房屋出卖给女儿陈某某是真实的,并且陈某某不存在虐母行为。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持有异议,提出既没有陈某成的签名也没有时间,不能确认是谁作的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证人是陈某成的前媳妇,无证人身份情况证明,且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3证加建面积应是21平方米,不是彭某平和前夫陈某出资,办证费用也不是彭某平所出,证据内容不真实。4证内容与签名字迹不一致,系先书写好内容后由证人签字,且内容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5、6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忽视了还有一个继女即原告赵某。5、6证没有其他继承人签字,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并不因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就剥夺了其他人的继承权。4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虚假的,8-9证的证人在陈某成卖房屋给被告时不在场,只是听陈某成所说,被告在陈某成病危前可能是一个孝顺女儿,陈某成病危后有虐母行为。10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只是说被告在陈某成病危时对陈某成不管不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4证,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1证系只言片语且无陈某成签名,又无时间,不宜采信。2证、3证证人彭某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被告持有异议,不宜采信,至于搭建的房屋彭某平与陈某离婚时约定归彭某平所有,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被告之母病危时对女儿有些许埋怨,但结合本案被告原是一个孝顺的女儿,被告母亲从发病到去世只有一个多月时间,被告也不可能叛逆到虐母,原告这一说法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信被告有虐母行为。

被告提交的1-3证、5-6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证、7-10证,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采信被告陈某成病危时将房屋卖给其女陈某某是真实的,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陈某某没有虐母行为,被告与其母亲买卖房屋的真实意图是因为被告之兄陈某有打牌赌博行为,怕陈某继承后变卖。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赵某之父赵某乾与被告陈某某之母陈某成于1990年上半年结为夫妻,当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赵某乾与陈某成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娄星区X路原娄底市工程公司X栋X住房一套,登记在赵某乾名下,产权号为x号。1999年赵某乾病故,赵某乾生前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赵某,赵某基于陈某成对其父亲晚年及临终前照顾得比较好,于2001年1月3日签字同意将房产证过户至陈某成名下,2001年4月13日房管部门缘于继承将该房产过户至陈某成名下,产权证号为(略)号。2007年6月陈某成经医院检查患肺癌晚期,陈某成考虑到其儿子陈某有打牌赌博不良嗜好,担心房屋卖给儿子后打牌输掉,将房子作价4万元卖给了女儿即本案被告陈某某,并于2007年7月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陈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略)号(不包括搭建的面积),陈某成于2007年8月去世。陈某成生前育有三个儿女,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陈某娥(女,生于X年X月X日)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为此,原告认为房屋产权登记虽然在继母名下,但其一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该房屋仍享有继承权,被告陈某某母女之间的房屋买卖剥夺了其继承份额,遂诉至本院。

经查,被告陈某某购买的权证号为(略)的房产至今仍给其兄陈某居住使用,被告陈某某在其母陈某成病危前孝顺其母,其母从发病确诊到去世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原告赵某在其父亲赵某乾去世后与无扶养关系的继母陈某成没有来往,对陈某成亦未尽过赡养义务,直至陈某成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其父赵某乾与被告陈某某之母陈某成再婚时已经成年成家另居生活,1999年赵某乾去世后,原告赵某与陈某成对赵某乾与陈某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娄星区X路原娄底市工程公司X栋X住房一套继承同时开始,2001年1月3日原告赵某在陈某成要求将房产证名字过户至自己的名下的报告上签字同意,该房产于2001年4月13日缘于继承登记至陈某成名下,并未述明还有共有人,原告赵某的此一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继承权自该房产登记至陈某成名下已经丧失。2007年7月陈某成病危将房产作价4万元转让给其女被告陈某某,且其三个子女知道其母身患绝症,在世时间不多,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某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且原告赵某对陈某成生前未尽过赡养义务,现其主张遗产继承权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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