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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某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某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某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某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某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五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永恒、代理检察员计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上诉人刘某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手中非法购买80枚电雷管。2010年农历8月份,刘某从冯春财(另案处理)手中购买50枚电雷管;刘某还非法储存2捆长约400米导火线、46枚纸雷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丙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常宁市X村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彭某乙家庭状况和现实表现的证明、被告人刘某、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某罪,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某罪。对被告人刘某、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某有非法储存、买某爆炸某的故意,且实施了非法储存、买某爆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某罪,但因其悔罪态度好,储存、买某爆炸某是用于生产,社会危害性小,可以考虑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上诉人刘某从常宁人吕昌生处购买某一个有色金属矿,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将该矿命名为白沙子岭有色金属矿。与此同时,刘某还购买某一个非法矿,并利用其爆破员的身份经常宁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审批,购买某炸某用于两个矿的生产。至2008年,因经营不善,刘某将白沙子岭有色金属矿转让出去,并留下2捆长约400米的导火线、46枚纸雷管和2包炸某。2009年8月,刘某将该炸某用于爆破其非法矿的矿石,剩余的400米导火线、46枚纸雷管一直储存于其非法开办的锡沙矿休息室的床底下。2010年6月至8月间,为满足非法锡沙矿的生产需要,刘某以每枚4元的价格分别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冯春财(另案处理)处共购买130枚电雷管,除在矿内使用部分外,剩余70枚也一并储存于其锡沙矿休息室床底下。2010年10月18日,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非法锡沙矿的休息室床底下缴获该400米导火线、46枚纸雷管、70枚电雷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缴获爆炸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2010年10月18日,常宁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对常宁市X镇各矿点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刘某经营的非法锡沙矿,并在矿点刘某的睡房床铺底下缴获2捆导火索(约400米)、46枚纸雷管和70枚电雷管。

(2)同案犯冯春财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其将在耒阳市X村雷子冲煤矿做事时领来的雷管,以每枚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50枚。

(3)证人朱某丁证言,证明冯春财从耒阳市X村雷子冲煤矿拿走50枚雷管的经过。

(4)证人黄某(系常宁市198矿的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彭某乙在其经营的锡砂矿领取电雷管的经过。

(5)证人刘某(系上诉人刘某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彭某乙卖给刘某电雷管的经过。

(6)证人谢某(系上诉人刘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刘某购买某管的目的是为了矿里生产所需。

(7)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利用在常宁市198矿负责发放雷管炸某的便利条件,以每枚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80枚电雷管。

(8)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其通过办理合法手续,开办名为白沙子岭的有色金属矿。同时购买某个锡沙矿,该矿未办理审批手续。2008年,其将白沙子岭有色金属矿卖予别人,将剩余爆炸某存于案发前其所经营的锡沙矿的休息室床底下。2010年4至8月份期间,其以每枚4元的价格从彭某乙处购买80枚电雷管,从冯春财处购买50余枚电雷管,除已用部分外,剩下70枚。

在本院二某期间,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四份证据:1、常宁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拟证明在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刘某主动交出自己以前用剩的雷管和导火线,才被带到派出所询问的,刘某具有自首情节;2、白沙子岭矿的爆炸某品使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3、刘某系爆破员的资格证;4、常宁市X镇民营企业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04年以前,由常宁市X镇企业办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直接派出专人统一对白沙范围内办矿所用的民用爆炸某办理手续、统一购买、集中发放到矿主手上。刘某于2001年在常宁市矿管局办理了名为白沙子岭有色金属矿的许可证,按当时政策,其具有统一领用民用爆炸某品的资格,因管理站办公场所搬迁,当时记录刘某领用雷管、炸某、导火索的资料已无法找到。当时条件所限,致使刘某开矿所剩下的雷管、导火索没有及时收回。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刘某储存的2捆长约400米导火线、46枚纸雷管是经过合法审批所购买某,尚未用完而存于矿上,不具有非法储存性质。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证据二、三、四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某储存爆炸某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常宁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关于破案经过的说明,证明刘某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床底下的爆炸某后,才承认爆炸某是其所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持异议,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买某爆炸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某罪。刘某在经营合法的白沙子岭有色金属矿期间,为满足生产需要,经过公安部门审批购买某炸某,在未用完的情况下将剩余400米导火索、46枚纸雷管储存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某罪。原判认定刘某的该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某罪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买某、储存爆炸某‘情节严重’情形”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刘某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床底下的爆炸某后,才承认爆炸某是其所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刘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非法购买某炸某用于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某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某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的定罪与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与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犯非法买某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某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某对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某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六)项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某、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某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一、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某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的枪支、弹某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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