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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

负责人赵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霞、人民陪审员王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处置财产时,经研究决定并征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同意将位于土德路人保财险支公司家属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缴纳了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为该房屋由刘某居住(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寇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17日,收款收据35万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纳购房款的事实;

2.2010年10月27日《关于黄陵公司二套住宅楼处置意见的请示》;证明原、被告之间属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住宅楼的处置情况及评估价值;

3.《关于处置旧家属楼住房的批复》,证明此房处置情况;

4.2010年11月24日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已售予寇某的事实;

5.房屋出租合同一份,2010年11月24日,证明房屋出售情况;

6.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履行义务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

7、2011年5月13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了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应给原告移交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购房款,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但由于第三人非法占据该房,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所以,第三人应给原告移交房屋,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未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返还房屋,立即停止非法占据该房的侵权行为。被告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支公司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在职工内部筹集资金建设家属楼,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情况,公司支出主要资金,使用公司所有的土地,由在职职工集资少部分资金,建设公司公有家属楼,集资职工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当时第三人属于聘用职工,和其他职工一样,有集资建楼居住的权利,但没有该房的所有权。随后被告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支公司,由上级总公司组织分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在分设时,将公有家属楼一分为二,分属两个新公司所有,同时将第三人也分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999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当时国家的政策进行公有家属楼的产权改革,第三人属聘用人员,依据政策不在房改之内,该房依然保持着被告公有房屋的属性。被告因公司上市的需要将公有资产全部剥离给中保信托公司。被告上级公司又从中保信托公司以现金的形式购买回该房的所有权,后明文批复卖给原告。从以上事实说明第三人只有集资居住权,没有得到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依法应退回房屋,领取集资款。第三人使用被告当时未启用的公章,伪造合同,骗的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有涉嫌故意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故第三人未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返还房屋,立即停止侵权非法占据该房的侵权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延安财产保险分公司《关于资产剥离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属单位所有,该房屋已经剥离给资产公司的事实;

2、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属被告公司所有;

3、百科网页复印件。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03年7月启用的事实;

4、房产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的购房合同是伪造的。

第三人刘某述称,1995年,被告单位进行职工住房改造,修建了家属楼,因资金短缺,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单位以向职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集资修建家属楼,第三人当时也和其他职工一样于1996年3月28日缴纳了x元得集资款,参与集资建房。1996年4、5月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单位召集所有集资职工开会分房,确定了各集资职工分配的具体房屋,分得了现住居住的X单元X室。会议上还明确房产归集资职工所有,当时被告单位有会议记录,所有参会人员都亲自签了名;1999年被告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房改,先给单位正式职工进行了房改,办理了房产证手续。2007年给第三人落实房改政策,办理了房产证。

第三人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列证据:

第一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子归第三人刘某所有的事实;

第二组: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该房子归第三人刘某所有的事实;

第三组:1996年3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交付集资款x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购房款,交款人与交款项目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评估报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也未告知第三人;证据3被告擅自处分第三人房产的行为违法;证据4、5证明的房屋出售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上级部门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原告财产损失的证明不合法;证据7证明与收款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公章并非第三人买房时单位的合同,合同应当无效,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X号证据与原告证据中购房款数额不一致,X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中的时间和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不一致,第三人的合同没有署名时间,被告的有署名时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是伪造的,X号是骗取的。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了认定,对其要证明的问题由合议庭合议认定,对其X号证据当庭不予认定,对其X号证据当庭未作认定;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对第三人的2、X号证据当庭作了认定,对X号证据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5万元,但并不能证明该35万元就是购买第三人刘某居住的房屋;2、3、4、5、X号证据证明被告上级部门单方对房产的处置意见,但该处置行为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未告知第三人,原告要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出卖给自己的观点不成立;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但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是善意取得,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确认其要证明的问题。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来源无法确认,不予认定。X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合同属伪造的,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与其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诉某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被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单位进行职工住房改造,修建了家属楼,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单位以向职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集资修建家属楼,第三人当时属于被告单位职工,根据单位的规定应当享有集资权利。1996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x元集资款,参与集资建房。同年4、5月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单位召集所有集资职工开会分房,确定了各集资职工分配的具体房屋,第三人分得了现住居住的X单元X室。1996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根据上级的统一安排,分设为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公司。1999年被告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房改,给单位正式职工进行了房改,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给黄陵县房管所出具了证明,同意给第三人办了房产登记手续,第三人据此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3月17日,被告承诺将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收据,实收取原告x元,被告将该款以“支公司现金”的名义将该款汇至延安分公司。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明确了给原告出售的具体房号,但因第三人已经拥有了该房屋,故此无法兑现给原告的承诺。原告为此提起诉某,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房屋以职工集资的形式分配给第三人,在没有将房屋争议解决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没有可供出售的房屋,被告没有控制房屋的主动权,并另将房屋出售,使原告购买的合同落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予以返还,并承担该款自收取之日到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前身与第三人达成的集资建房协某为有效协某,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已经办理了相关证件,取得了X室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该取得属善意取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单位内部住房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请求第三人将房屋退出交给原告之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x元没有有力证据支持,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该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某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原、被告其它诉某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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