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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康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在娄底市X区务工,住(略),系被害人张××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私营业主,住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月塘社区兄弟煤球厂,系被害人张××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涟源市X组,系被害人张××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亮笛发艺店业主,住涟源市X组,系被害人张××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亮笛发艺店业主,住涟源市X组,系被害人张××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张×、尹某×、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冷水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X组X号,租住于娄底市华建公司西山X栋X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化人保公司”)。

住所地:新化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张×、尹某×、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尹某×、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持有效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约65km/h的速度沿S312线即娄涟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尹某持有效C1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三轮汽车(以下简称“三轮车”)搭乘其母亲即被害人张××以约34km/h的速度沿S312线由东向西与康某驾驶的货车相向行驶;杨××持有效C1型驾驶证驾驶当时未悬挂牌照的湘x小型轿车搭乘其岳父即被害人方××及其姨姐方海×以约73km/h的速度在三轮车后方与三轮车同向行驶。当三车行驶至S312线娄星区境内71km+200m地段时,杨××驾驶小车欲超越前方尹某驾驶的三轮车,恰逢一辆越野小型汽车(以下简称越野车)正从其左前方小道驶入S312线,其将注意力集中到越野车时,小车车头与三轮车车尾发生某尾碰撞。随后,康某为了避让越野车,将货车往左边打方向,期间,货车车头先后与三轮车左侧及小车车头发生某撞,将三轮车撞翻在地。三车相撞致张××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尹某、方××受伤。康某见状,随即拔打了120电话求助,并一直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康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张××、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尹某及张××部分近亲属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3万元,取得了张××部分近亲属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张×、尹某×、尹某×诉称,因被告人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张××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被告人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新化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辩某: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3、康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损失,应先由康某和新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5日12时3分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三轮汽车(以下简称“三轮车”)搭乘其母亲张××沿S312线(娄涟高等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岳父方××、姨姐方海×,在三轮车后方沿S312线由东往西行驶;被告人康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载货3吨,沿S312线由西往东行驶。三车行驶至S312线71公里+200米地段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驾驶轿车欲超越前方的三轮车,看到左前方有一辆汽车由南往北从小道驶入娄涟高等级公路,便没有继续超车而尾随在三轮车正后方行驶,当其将注意力集中到驶入娄涟公路的汽车上时,湘x号轿车车头与三轮车车尾发生某撞;被告人康某驾驶货车往左边打方向避让前述由小道驶入娄涟高等级公路的汽车时,货车车头与三轮车车头左侧发生某撞,将三轮车撞翻在地,并与湘x号轿车发生某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受伤、乘车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张××当场死亡及轿车上乘车人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某,康某随即拨打了120电话求助,并一直在现场等候,直到公安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1年3月28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康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会车时驶入左侧车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临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湘x号三轮汽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名下,属尹某所有。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人康某名下,属被告人康某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湘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名下,属杨××所有,该车于2011年2月1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某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某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某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险约定:“超速、追尾、疲劳驾驶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主条款的基础上增加10%的免赔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54元。受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鉴定所于2011年4月28日对尹某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某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壹万壹仟元左右使用(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及适当面部美容费);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护某每日壹人共玖拾日”。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张×、尹某×、尹某×的亲属张××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以娄湘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尸表检验鉴定为:死者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生某有包括死者张××在内的子女三人。

五、本次事故发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安葬费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支付了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还支付了死者张××的鉴定费1200元、尸体冰某费、运输费1700元、现场清理费500元,合计支付了x元,另还支付了三车技术鉴定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支付了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已由康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支付方式为支付现金x元(已支付),康某将其所有的湘x号货车作价x元抵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予以放弃,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康某的任何责任,且已向本院出具了对康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康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书面意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尹某、方××的陈述,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某基本情况。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三车相撞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康某所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型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人康某所有、湘x号小型轿车属杨××所有、湘x号三轮汽车属尹某所有的事实;

7、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证实被害人尹某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

8、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法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尸表检验鉴定、娄底市中心医院死亡通知单,证实被害人张××在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1年3月15日当场死亡的事实;

9、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1]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湘x号轿车转向系、制某、灯光信号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正常有效,行车速度为73-75km/h、湘x号三轮汽车因车辆严重损坏,性能未予检验,行驶车速为34-37km/h、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转向系、制某、灯光信号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无明显故障隐患,行车速度为65-68km/h的事实;

10、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康某驾驶的货车所载货物的重量超过了行驶证所核定的重量的事实;

11、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娄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尹某、张××、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某,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附带原告人尹某、尹某×、张×、尹某×、尹某×提交的证据

1、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尹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扶养说明材料,拟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适格及张×的扶养人情况;

2、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月塘居委会证明1份、尹某×、尹某的暂住证各1份、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1份,娄星区型煤加工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纳税手册、尹某与娄底市金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l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尹某×、尹某×及被害人张××自2003年开始就在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月塘居委会租用何连桃房屋从事型煤加工、销售业务,尹某于2009年在娄底金城物业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尹某×、尹某×及被害人张××长期生某在娄底城区,其生某、生某、消费、支出与娄底市X区其他居住人口无异,相应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各l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及被害人张××与被告人杨××、康某发生某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害人张××死亡、尹某受伤的事实,尹某及被害人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x.54元,其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及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护某等的确定;

5、车损证明原件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失。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提交的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尸检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杨××支付了被害人张××的尸检鉴定费1200元;

4、三车的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杨××支付了三车技术鉴定费2000元;

5、冰某费、运尸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杨××支付了张××的冰某费、运尸费1700元;

6、事故现场清理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杨××支付了事故现场清理费500元;

7、尹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杨××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用4000元;

8、尹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杨××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

9、车损确认资料4份,证明尹某的三轮汽车损失为501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1、保险报案抄单,证明杨××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某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某,被告人康某随即拨打了120电话求助并一直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机关赶到将其抓获,该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还可酌情再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康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尹某×、尹某、尹某×、尹某×作为张××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尹某在事故中受伤,还享有单独请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人康某系湘x号货车驾驶员和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系湘x号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湘x号三轮车来说,湘x号货车与湘x号小车均为本车以外的第三者。虽然康某的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康某与湘x号小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各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再按过错责任由康某与杨××赔偿,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由康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因杨××还在新化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超过了x元。故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范围内减去每案绝对免赔率500元,即赔偿x元,其余损失再由杨××自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康某已达成刑事和解,故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未足额赔偿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及死者张××生某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尹某的损失及张××因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尹某已用的医药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继续治疗费根据尹某的伤情,参照法医鉴定的建议,可认定x元;误工费可按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某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生某费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年,再计算死者张××应承担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支付的尸体鉴定费、冰某费、运尸费、现场清理费系杨××为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计算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但应折抵杨××的赔偿金额;车辆技术鉴定费系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应计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尹某的车辆损失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可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5010元来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尹某的医药费x.54元、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因定及适当的面部美容费)x元、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误工费3106.47元(2167.3元/月÷30天×43天)、护某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车辆损失5010元,合计为x.43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医药费x.54元(最高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合计为x.89元、车辆损失5010元(每车限额为2000元)。因张××死亡而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元(x.21元/年×20年)、丧葬费x.8元(2167.3元/月×6个月)、鉴定费1200元、冰某、运尸费1700元、现场清理费500元、张×的生某费6071元(4021元/年×5年÷3),合计为x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冰某运尸费、现场清理费等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x.43元。因两车交强险的医药费最高限额合计为x元,死亡伤残限额合计为x元,财产损失合计为4000元,总计交强险限额为x元,而原告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远远超出了x元,故原告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能按损失的比例受偿。

综前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赔偿x元,杨××应赔偿的款项由新化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尹某×、尹某、尹某×、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赔偿x.94元,其余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向被告人康某再主张权利,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杨××应赔偿的x.94元,杨××已支付了x元,实际尚应赔偿x.9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实际应赔偿的款项由新化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x元(含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共应赔偿x.98元(含已支付的x元),杨××实际尚应赔偿的x.98元由新化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已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化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未足额赔偿的部分,杨××可另行与新化人保公司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x.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43元(含已支付的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赔偿x元。杨××应承担的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除被告康某赔偿的以外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自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张×、尹某×、尹某×由于被害人张××死亡而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赔偿x.94元(含杨××已支付的x元)。杨××实际尚应赔偿的x.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除被告人康某已赔偿的以外,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某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某,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某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某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某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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