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承建江苏省245省道D3标段公路建设项目。2007年10月20日,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项目经理部将其中标的工程路基土方开发整形、碾某、找补等工作内容包给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人分别为阮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和殷其林(自称是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代表并在具体施工中负责)。合同签订后,殷其林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部分转包给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8年4--5月某,南京西部路桥工程部与徐某经营的徐某市冠东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多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机械设备的型号、月某、租赁期限、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均约定为从欠款当日起每天加收月某5%的滞纳金)、进出场费用承担等。合同签订人分别为徐某方代表孔建、张卫东,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的合同签订人为陈发标。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因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徐某欲撤出工地不再施工。为解决施工问题,2008年8月26日,殷其林与朱勇向中铁十六局三公司项目部出具书面委托书,内容为:在245省道水稳工程施工中,关于设备租赁(孔建),汽车运输(程帅)及工人工资(民工后期),根据目前现场情况委托贵项目部有权直接支付,水稳结束后,9月15日支付一部分,10月15日设备租赁费,汽车运输费及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项目部收到委托书后,其项目经理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该委托书在合同范围内支付。殷其林将签订完的委托书交由徐某,机械设备继续进行施工。

2008年10月25日,徐某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及殷其林又因施工中的付款产生纠纷,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内容:徐某市冠东工程机械租赁部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S245省道D3标段水稳队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用于省S245省道D3标段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施工。由于工程施工中诸多因素致使租金款无法及时按合同回收,现经三方友好协议,剩余租金由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S245省道D3标段项目部直接予以支付给徐某市冠东工程机械租赁部。1、5月16日至9月1日应付所有设备租金x元,经协商实际设备租金x元。2、9月2日至10月13日应付设备租金x元,经协商实际支付设备租金x元。3、10月13日至工程结束后应付金额为20.2万元/月÷30天×实际使用天数。4、10月27日支付设备租金x元。5、11月15日支付设备租金。6、所有设备租金余额2月15日结清。7、担保协议签订后,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省道x标段项目部承担所有款项的支付及法律责任。8、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该担保书有出租方的业务员孔建、承租方的签字代表陈发标及担保方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的项目经理阮某某签字。该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租赁的机械设备于2008年11月8日退场。

在原审诉讼中,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对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质证时提出,该合同公章不是真实公章,合同签订人殷其林也不是其单位职工,也未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合同公章申请鉴定。

2009年12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公章与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在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经原审法院向南京西部路桥签订合同代表殷其林询问其公章出处,殷其林陈述是南京海天路桥公司的业主朱勇所盖公章,对公章的形成过程不了解。朱勇经原审法院传票通知开庭未到庭,后徐某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原审法院依据南京西部路桥公司陈述、鉴定结论、以及使用该公章的合同签订人殷其林的陈述,确认该合同的公章与西部路桥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某与陈发标[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朱勇为业主)所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订的合同5份,机械设备8台,于2008年11月8日退场,该退场日期的确认有徐某的陈述及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陈发标的当庭印证,其他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退场日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陈发标与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进场日期和依法确认的退场日期计算,总租金为(略)元。在诉讼中,徐某与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及陈发标、殷其林共同确认已付租金为76万元,据此尚欠x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在其承建江苏省S245省道D3标段公路建设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承包人与其签订单项施工合同公章系伪造,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对该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南京西部路桥工程公司合同签订人殷其林在承包项目后又私自将部分工程转交朱勇(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的业主)施工,在施工中,承租徐某的机械设备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徐某为保证其获得合同约定的经济利益而停止施工,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项目部接受实际施工人殷其林、朱勇的委托并同意向徐某直接付款,而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徐某与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发标及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阮某某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明确了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的付款义务,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仍未按担保书履行,至徐某起诉时仍欠租金。徐某要求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自愿承担不付款的法律责任,故徐某要求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徐某与陈发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徐某在起诉时已作了调整,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原审法院调整至所欠款项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徐某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8380元、保全费2880元、鉴定费3843元,合计x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在原审中,追加了数个被告,但在判决书中未得到说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承建245省道D3标段公路建设中,将部分工序分包给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方合同签订人为殷其林,后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作为该公司的下属施工队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仅与南京海天路桥工程部、徐某签订了付款担保协议书。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后果,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如担保协议认定为担保,应是无效担保。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的是分支机构的项目经理阮某某,但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该担保无效,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且担保协议已经废止。朱勇在承诺书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发生无故停工现象,否则担保作废。在之后的施工中确存在停工现象,故担保已废止。3、原审判决认定担保金额为(略)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协议没有约定10月13日之后的租金,但原审判决却将担保期限计算至11月8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10月13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于11月8日退场的证据。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当。该公司印章是否伪造难以认定,也不能排除该公司签约时使用的印章已经废止或该公司使用数枚印章等情况。即使印章是虚假的,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应由南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殷其林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徐某、陈发标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同意付款和承担法律责任,且陈发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SX号省道D3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徐某及陈发标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及担保租金的数额。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SX号省道D3标段项目部是上诉人针对SX号省道D3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上诉人具体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全过程,也是上诉人在SX号省道D3标段施工现场的代表机构,从SX号省道D3标段项目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进行分析,因被上诉人徐某担心租金无法及时收回而要求暂停租赁,在此情况下形成的担保协议,故签订担保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能顺利施工,按期完工,也是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其次,从担保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在担保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76万元,说明其已经认可了SX号省道D3标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再次,从协议内容的后果上分析,根据担保协议的内容,之所以由SX号省道D3标段项目部直接把租金支付给徐某,是因为该项目部对工程款的发放具有可控性,可以在与他人结算工程款时将该部分直接予以扣除,并没有因此加重或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担保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因停工导致担保协议作废的问题,虽然在原审中证人认为在2008年9、10月某存在停工的事实,但均没有明确表示是在签订担保协议后,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担保协议后存在停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担保协议已经作废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的数额问题。虽然担保协议上的第三条,在10月13日之后的租金数额后划了斜线,但是该条明确约定的是“10月13日至工程结束后应付金额”,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月20.2万元/月÷30天×实际使用天数”,而且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如果10月13日之后不存在租金问题,没有必要把10月13日之后的租金在写在协议条款中。因此,双方在协议中对10月13日之后的租金已经做出了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只是约定了计算方法。因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相对被上诉人而言,对于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结束时间或被上诉人实际退场时间更具有便利性,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退场时间,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陈发标一致认可的时间作为退场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南京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伪造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六局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八月某七日

书记员李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