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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与陈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龙泉五金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8-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川经一终字第11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川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亮,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泉五金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13日,陈某某以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龙泉建司)的名义,向成都龙泉五金厂(下称五金厂)提出开工修建五金厂综合楼的开工报告,五金厂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同年4月10日,陈某某与五金厂确认回填土方工程款为(略).13元。同年4月14日,陈某某以五金厂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停工,五金厂批复同意停工。同年8月1日,陈某某与五金厂签订协议,主要约定:陈某某按五金厂提供的图纸资料及技术要求施工修建五金厂综合楼。签约后,陈某某即开始施工。竣工后,陈某某向五金厂提交了决算书。1995年8月2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下称龙泉镇企书)确认综合楼基础、一、二层工程造价为(略).89元。五金厂收到综合楼三至六层工程造价决算书后,未予答复。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下称法研所)评估,三至六层工程造价为(略)元。根据五金厂提供的证据。五金厂已付工程款(略).41元。五金厂系龙泉镇企办与何某某联合投资组建的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龙泉镇企办应投资90万元。龙泉镇政府提供了支付10万元开办费及125万元借款的证据,五金厂一直停产至今。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借用龙泉建司名义与五金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承包方必须具备资质等级及持有营业执照的规定,合同无效;陈某某和龙泉建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五金厂亦有一定责任;五金厂未付清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工程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责任;对龙泉建司非法收取和管理费(略).68元应从陈某某处追缴,并对陈某某、五金厂处以罚款;龙泉镇企办系五金厂的组建单位和注册资金投资单位,其少投入注册资金80万元,五金厂未开展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应视同歇业,龙泉镇企办属龙泉镇政府的内部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龙泉镇政府承担;因双方无验收凭证,以龙泉镇企办确认综合楼基础,一、二层工程造价日期作为双方的验收日期,龙泉镇政府提出附属工程不是陈某某修建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五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工程款本金(略).48元及80%利息损失,龙泉镇政府在80万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范围内对五金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1345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陈某富承担4671元,龙泉建司承担4671元,五金厂承担(略).5元,龙泉镇政府承担2335.5元。

宣判后,龙泉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五金厂综合楼三至六层的建筑费用,无事实依据:陈某某在修建综合楼三至六层时是五金厂聘用的建筑工人,而非实际承包修建该工程的负责人,且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用都是五金厂支付,龙泉镇政府对五金厂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并有合法手续。请求予以改判。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3日,陈某某以龙泉建司的名义与五金厂协商修建综合楼,并向五金厂提交了开工报告,五金厂在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嗣后,陈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4月10日,五金厂副厂长宁光平和陈某某达成协议,确认陈某某完成回填土方工程价款(略).13元。同年4月14日,陈某某以五金厂未按时拨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停工,五金厂批复同意停工。1993年8月1日,五金厂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五金厂的综合楼为四楼一底,开工日期为199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现底层已完工,陈某某须按五金厂提供的图纸资料及技术要求按图施工。签约后,陈某某提交了复工报告,五金厂在报告上盖章同意复工,陈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竣工后,陈某某以龙泉建司的名义向五金厂提交了竣工报告及决算书。1995年8月24日,龙泉镇企办确认五金厂综合楼基础,一、二层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略).89元。三至六层决算部分,五金厂及龙泉镇企办未予答复。因催收工程欠款未果,陈某某即与龙泉建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委托法研所对五金厂综合楼三至六层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造价为(略)元。经五金厂举证,原审法院确认五金厂已付款(略).41元,尚欠款(略).48元。五金厂系龙泉镇企办与何某某联合投资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资金来源为龙泉镇企办投资90万元。龙泉镇企办实际投入10万元开办费。五金厂一直停产至今。

本院认为,陈某某借用龙泉建司名义与五金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承包方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及营业执照的规定,合同无效。对此,陈某某,龙泉建司及五金厂均有责任。五金厂未付清工程款,系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偿付陈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部分利息损失。五金厂已歇业,其开办单位龙泉镇企办应投资90万元,实际投资10万元,应在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龙泉镇企办系龙泉镇政府的内部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所属的龙泉镇政府承担。龙泉镇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确认及经评估的工程造价,如减五金厂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已付工程价款,确认五金厂的应付款项,并无不当,故对龙泉镇政府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成都龙泉驿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蜀俊

审判员樊向东

代理审判员李科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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