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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管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管某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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