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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喻某某、李某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时间:1998-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郫刑初字第148号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现年二十四岁(一九七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略),捕前从事个体经商。因涉嫌故意杀人、交通肇事,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某,时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男,现年二十三岁(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略),捕前系郫县X镇政府经管站职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郫县公安局决定在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监视居住,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甲,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乙,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二十四岁(一九七四年一月四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略),捕前系二〇四厂工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郫县公安局决定在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监视居住,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段某某,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甲、任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九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川A-(略)号红色夏利轿车,搭乘其妹及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由郫县X镇沿国道213线朝成都方向行驶至犀浦加油站附近时,将路侧骑自行车的行人王勇(男,十九岁,郫县X镇X村农民)撞伤在地,被告人喻某某、李某下车将被害人王勇抬上车,被告人汪某驾车向龙泉驿区X镇逃逸。行至龙泉驿区X乡时,由被告人喻某某、李某将被害人抬下车,扔在万兴乡一山洞内。

被告人汪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宽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李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后准备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被害人死亡,才驾车抛尸逃逸,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汪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积极赔偿,主观恶习不深,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事实,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主动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九日晚八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川A-(略)号红色夏利轿车,搭乘其妹汪×及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由郫县X镇沿国道213线朝成都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3线犀浦加油站附近时,将路侧骑自行车的行人王勇(男,十九岁,郫县X镇X村四社农民。)撞伤倒地,三被告人将王勇抬上车,被告人汪某驾车向成都市龙泉驿区逃逸,途中王勇死亡。三被告人将被告人汪某的妹妹汪×送回二〇四厂后,被告人汪某驾车至龙泉驿区X乡,在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的帮助下,将王勇的尸体丢弃于一山洞内。事后,被告人汪某外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汪某的女朋友朱××规劝被告人汪某投案自首。诉讼中,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勇丧葬、死亡补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现金六万元(其中,被告人汪某赔偿三万伍仟元,被告人喻某某赔偿一万伍仟元,被告人李某赔偿一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汪某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九日晚八时许,驾车将被害人王勇撞伤后逃逸的事实,与现场目击证人汪×、雷××的证词相吻合,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驾车逃逸途中,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抛尸于山洞内的事实除三被告人的供述外,有郫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王勇的死因是被机动车撞伤后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而死,有三被告人抛尸的现场照片在案印证。被告人汪某投案自首的情节有证人朱××及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说明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系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喻某某、李某帮助被告人汪某抛尸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投案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与事实相符,请求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交通肇事后不是逃逸致人死亡,而是被告人在准备送被害人进医院途中发现被害人死亡才逃逸抛尸的以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喻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军

代理审判员华岩松

代理审判员付丽霞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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