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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刘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韩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阳县人事局干部,系韩某甲之子。

被执行人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刑二初字第X号韩某甲,刘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贺某、童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韩某甲、刘某经济损失x.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案经过“四查”,查询到贺某有存款2300元,童某有银行存款150元外,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贺某、童某的财产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韩某甲、刘某给予通报说明,韩某甲、刘某亦表示接受扣划的2450元,剩余款x.17元,待发现被执行人贺某、童某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立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商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周卫东

审判员郭冬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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