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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达川地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川民终字第8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达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达县人,系达川市糖酒公司职工,住(略)。系汤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徐某,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达川地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季兰,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甲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达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对达川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及本院法医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没有异议,本字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力进行了抢救,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虽尽到了责任,但对汤某甲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大,不能完全支持。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赔偿。故判决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赔偿汤某甲医药费(略).9元、续治费(略)元、护理费(略)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略)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77元、精神抚慰金(略)元、轮椅费(略)元、合计(略).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90元,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还应赔偿汤某甲(略)元。宣判后,汤某甲不服,以“赔偿数额太低”等为由向我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达川地区人民医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汤某甲系农业人口,于1993年11月被达川市饮食服务公司招聘为临时工。因汤某甲患中耳炎多年致口角左偏,于1993年12月30日到达川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耳源性面瘫。1994年1月11日,达川地区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全麻醉下的右侧面神经减压术。手术中,麻醉师因事离岗,未按规定进行交接手续,贻误了汤某甲出现麻醉险情的有效抢救时机,汤某甲因大脑缺氧导致广泛性脑萎缩。1997年4月21日,经达川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双方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中,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汤某甲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汤某甲广泛脑萎缩,重度智能减退,共济运动失调,目前属于二级残废。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汤某甲一直住在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自1998年3月31日止,该医院为汤某甲支付医药费、生活费及护理费等共计(略).9元。

另查明:汤某甲的父母系农业人口,均健在,现有子女五人。

以上事实有达川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地医鉴(97)X号《关于汤某甲医疗事件的鉴定意见》、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达中法技(97)字第X号对汤某甲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达川地区人民医院支付汤某甲各种费用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达川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责任事故,造成了汤某甲身体二级残废的严重后果,达川地区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应承担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前住院期间已发生的医疗、护理和生活费用外,还应赔偿汤某甲今后的生活费(略)元、护理费(略)元、医疗费(略)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377元、轮椅费3000元,并给予汤某甲精神损失补偿(略)元,共计赔偿(略)元。原判事实清楚,赔偿范围正确,但对护理费和生活费的赔偿金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汤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后,汤某甲所发生的医疗等各种费用由其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达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达川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汤某甲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0元,均由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宋建国

代理审判员周述蓉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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