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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XXXX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刘祥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8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某,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1996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分居生活近十五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8年7月9日自愿登记结某,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纠纷。1996年5月,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已分居生活近十五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范某某的证实材料、黄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有纠纷发生,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从1996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相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已分居生活近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毅

审判员田宏波

人民陪审员刘祥兵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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