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泸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轻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付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原告:泸州市轻工供销公司诉被告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欠款(略)元,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与单位帐已结清,不存在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系原告泸供销公司职工,在供销公司工作期间,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份为单位购钢材应退还购货款余额7002元。
一九九六年四月至八月前后在供销公司下属的二经营部借款6266元,并应给付某货款192元,计应给付某销公司(略)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付某某山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原告供销公司工作期间拖欠原告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供销公司1346元;
二、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佳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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