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30岁,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轻工供销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炳奎,泸州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仲儒,泸州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轻工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付某某与泸州市龙马潭区轻工供销公司占用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1997)泸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轻工供销公司,系工商登记注册的国有企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占用财物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1997)泸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泸州市龙马潭区轻工供销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200元,由泸州市龙马潭区轻工供销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友富
审判员唐大智
审判员白联洲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笑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