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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琅西支行与被上诉人罗某、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琅西支行。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吴藤,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琅西支行(以下称建行琅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支行(以下称建行桃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某(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琅西支行和一审被告建行桃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苏俊龙,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某查明,2008年1月26日罗某在建行桃源支行原属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琅西分理处(以下称建行琅西分理处)申办储蓄开户,申领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账号为(略)x)和维萨储蓄卡一张(卡号为(略)x)。罗某预留有密码,凭密码支取。2008年1月26日罗某领取了维萨储蓄卡。2008年6月19日罗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东区分理处柜台用维萨储蓄卡存款8000元时,发现卡内存款记录少了x元。罗某当即向建行琅西分理处要求查询处理,经查询,从2008年6月15日至16日罗某卡内存款记录少了x元。其中,2008年6月15日连续发生领取2000元存款10笔,扣取手续费40元、2008年6月16日连续发生领取2500元存款4笔,扣取手续费16元、发生领取100元存款1笔,扣取手续费4元,以上共计x元。这些款项是在北海市工商银行南珠支行和北海市中国银行北京路分理处柜员机被人领取,建行琅西分理处要求罗某向公安部门报案,2008年6月24日罗某向北海市公安局公园路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尚未有结果。另查明建行琅西分理处已更名为建行琅西支行。2010年1月罗某向一审法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建行琅西支行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由建行桃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某认为,建行琅西分理处向罗某发行维萨储蓄卡,罗某在琅西分理处办理并领取了活期储蓄一本通一本和维萨储蓄卡一张,即与建行琅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某效,应受法某保护。本案中,罗某在发现所持储蓄卡发生不正常交易后,即持真实有效的储蓄卡向建行琅西支行查询,发现该不正常交易的发生地在广西北海市,罗某向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报案,并将该情况向建行琅西支行反映,积极采取救济措施,这说明在广西北海市发生交易的储蓄卡并不是罗某持有的真实储蓄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因此,本案实为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建行琅西分理处向罗某发行维萨储蓄卡,是建行琅西分理处出具给罗某的债权凭证,建行琅西分理处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建行琅西分理处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的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罗某所持银行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应对罗某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罗某存款损失共x元的70%即x元。另一方面,罗某作为维萨储蓄卡的持有人,也应妥善保管所持银行卡和密码。本案取款人凭密码在异地取现、转账,罗某无法某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泄露密码的可能,因此,罗某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罗某主张建行琅西分理处赔偿利息的损失亦属存款损失的范畴,应予支持。利息赔偿按x元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另,建行琅西分理处已经变更名称为建行琅西支行,应由建行琅西支行对罗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行琅西支行应赔偿罗某存款损失共x元;二、建行琅西支行应赔偿罗某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某付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罗某对建行桃源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行琅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若罗某存款确为他人盗取,罗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并泄露密码,才是导致存款被支取的真正原因,罗某应妥善保管其持有的储蓄卡折和密码,不遗失卡折,不向他人泄露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将被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本案诉争的数笔交易,均通过ATM机进行,提交的卡信息符合罗某领取的储蓄卡预留的卡信息,输入的密码符合罗某预留在银行系统中的密码。二、本案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主要事实尚未查清,罗某关于银行卡存款被人盗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罗某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存款系犯罪行为人盗取的举证责任,但目前罗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某此予以证实。三、建行琅西支行在诉争的数笔交易业务办理过程中,符合法某、法某、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符合储蓄合同约定,并无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某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建行琅西支行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某依据,请求二审法某驳回建行琅西支行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建行桃源支行陈述,同意建行琅西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建行桃源支行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某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建行琅西支行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是建行琅西支行要求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一审法某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琅西支行是否应对罗某的存款被支取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罗某在建行琅西支行办理维萨储蓄卡后,即与建行琅西支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某效,受法某保护。依双方储蓄合同,建行琅西支行对发放给罗某的储蓄卡,对该卡的存储交易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罗某使用该卡办理存储,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建行琅西支行作为发卡行,依据罗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某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交易产生的电子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罗某作为持卡人,其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某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存储,应视为罗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某易。本案中,罗某发现该储蓄卡内存款短缺后,当即向建行琅西支行反映,经建行琅西支行查询,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6日,罗某储蓄卡内存款分别在北海市工商银行南珠支行和北海市中国银行北京路分理处的ATM机上被支取共计x元。之后,罗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该事实表明,罗某在建行琅西支行办理的储蓄卡中的钱发生了短缺的情形,罗某主张该款是被他人支取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虽然该款被支取的真实情况和原因尚未有结果,但建行琅西支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罗某该储蓄卡内的存款被支取时是否罗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某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或者是被他人支取。虽然罗某储蓄卡中被支取的存款是在其他银行ATM机被支取而不是在建行琅西支行本系统银行支取,但建行琅西支行对发放给罗某的储蓄卡已经授权其他银行可以为罗某的储蓄卡办理存储。故建行琅西支行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即该存款在其他银行ATM机被支取过程录像或其他证据证明罗某储蓄卡的存款不是被他人支取或被伪造银行卡支取,鉴于建行琅西支行未能提交该证据,对罗某的存款发生短缺的情形,应推定是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因此,对罗某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建行琅西支行在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上有过错。对罗某的存款被支取的后果,建行琅西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琅西支行上诉提出罗某的存款被支取系罗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并泄露密码和该存款不是被他人盗取,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某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建行琅西支行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行琅西支行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琅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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