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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通宝铸业有限公司、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向某某、胡某某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黄某大道中段市政设计院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安阳县通宝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清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机械公司)、被告安阳县通宝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铸业公司)、被告李某丙、被告窦某某、被告申清生、被告王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通宝铸业公司、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星机械公司、向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华星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某款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借款人民币x元。根据被告华星机械公司的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通宝铸业公司作为华星机械的反担保保证人向某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被告李某丙作为华星机械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向某告提供了反担保股权质押,被告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以其在通宝铸业的股权向某告提供了反担保股权质押,被告向某某、胡某某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私产向某告提供了个人反担保保证。2009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星机械公司未偿还贷款,经原告和贷款人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30日、6月10日、7月29日、7月31日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从原告账上扣划人民币共计x.18元,扣划款项数额为被告华星机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星机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x.18元。2、被告华星机械公司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x万元的日万分之四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3、被告通宝铸业公司、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向某某、胡某某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华星机械公司应向某告支付的代偿款x.18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星机械公司、向某某、胡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丙是华星机械公司股东,为原告对华星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及反担保股权质押是事实。因华星机械公司原由李某丙的丈夫、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营,现李某乙已去世,李某丙对公司情况不了解,目前公司及李某丙均无还款能力。

被告通宝铸业公司、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共同辩称,通宝铸业公司、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为原告对华星机械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以及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提供反担保股权质押是事实。但提供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星机械公司的借款为借新还旧,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与华星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星机械公司从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同日,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与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为华星机械公司在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3月31日,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华星机械公司的申请,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同意为华星机械公司的借款向某信社德隆街办事处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华星机械公司交纳担保费并提供反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华星机械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造成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全部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代为清偿之日起,华星机械公司应按代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同日,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通宝铸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并分别与李某乙、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向某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交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通宝铸业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就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某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与委托担保合同中的保证范围相同,即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费本息及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约定,李某乙、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分别以其在华星机械公司和通宝铸业公司的股权向某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中向某用担保投资公司承诺,愿意就确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信用担保投资公司权益的实现,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

2009年3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华星机械公司未偿还x元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2009年4月30日、6月10日、7月29日、7月31日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从原告账上扣划人民币共计x.18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x元本金计算。

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商业银行),安阳市商业银行承担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五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六份、划款委托书两份、特种转账传票四份及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公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安阳市商业银行扣划担保机构款项审批表两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信用担保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代为清偿华星机械公司在城信社德隆街办事处的借款本息x.18元事实清楚。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对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要求华星机械公司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要求华星机械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原告的请求,违约金从借款本息全部代为清偿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完毕之日止,以x元本金计算。

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通宝铸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向某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交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为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通宝铸业公司约定通宝铸业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就信用担保投资公司与华星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某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与委托担保合同中的保证范围相同,即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费本息及损失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向某用担保投资公司提交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中均承诺愿意就确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信用担保投资公司权益的实现,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信用担保投资公司要求通宝铸业公司、李某丙、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向某某、胡某某承担代为清偿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担保质押合同,因合同签订方未对相应股权进行股权质押登记,本案中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不生效;通宝铸业公司、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认为提供保证担保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华星机械公司的借款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各方在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违约金和保证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通宝铸业公司、窦某某、申清生、王某某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x.18元。

二、限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x元的日万分之四向某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安阳县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被告窦某某、被告申清生、被告王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安阳县华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县通宝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被告窦某某、被告申清生、被告王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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