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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甲、平顶山八分公司、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31。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22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四矿口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地址:平顶山市X路北X号。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某丙,男,21岁。

被告李某丁,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阳,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平顶山八分公司、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李某丙、李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车主李某丁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丁为被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顶山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23时许,我乘坐李某丙车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信用社附近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和右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右足运动障碍属九级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李某丙负主要责任,张某甲为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张某甲驾驶的豫x车行车证上单位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八分公司并投有保险,我伤后李某丙支付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2元,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1154元,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无异议。

被告平顶山八分公司辩称:平顶山八分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甲是实际所有人,张某甲的车只是登记在平顶山八分公司,我公司也不是车辆受益人,该车已以我公司名义向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应以事故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豫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按法律规定,我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我们已给原告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23时许,张某甲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中型普通全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回车信用社附近路段(1150公里+300米)处,与由右侧超车李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乘车人党照晖、王某)相撞,致使豫x重型普通货车右侧翻,车上所载瓷砖将公路左侧李某敏家房舍,贾克、许传印的两轮摩托车、冯伟的两轮摩托车及所属物品砸坏,造成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1元。王某住院期间,李某丙、李某丁支付王某x元。王某的伤2010年1月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和右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右足运动障碍属九级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本院准许。

另查:一、原告王某系城镇户口,王某现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涛生于2001年12月16日,女儿王某生于2007年8月30日,均为城镇户口。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

二、张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从唐团伟手中购买主车牌豫x、挂车牌豫x普通全挂车,并于当日与平顶山八分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平顶山八分公司为张某甲提供车辆登记名称,办理行车证、附加费、营运证、交通规费、年检等手续、费用由张某甲承担,车辆权属归张某甲,平顶山八分公司不享有利润分成,车辆支配及买卖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营运中义务。张某甲自己承担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的经营损失。

三、李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无任何保险。

四、张某甲驾驶的豫x(主车)在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豫x(挂车)在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也均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八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甲。

五、事故发生后,李某丙、李某丁已给付王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发生,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李某丙驾驶桑塔纳未确保安全超车,与在道路上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王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由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甲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被告李某丁是车主,应对李某丙所应承担的责任完全负责。因被告张某甲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其驾驶的豫x(主车)、豫x(挂车)普通全挂车以被告平顶山八分公司名义在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分别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险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先由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八分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车辆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八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顶山八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袁林证明和恒源宾馆的工资清单,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王某未提供恒源宾馆营业执照等合法证明和其在恒源宾馆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明,证人袁林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在恒源宾馆的任职情况和工资情况不予认定。原告王某的误工费用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39元。经查明:原告王某伤后到鉴定评残前一天为123天,故原告王某的误工费用应为:123天×39元=4797元。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和活动受限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应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以1.2万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该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1154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0%=222元,营养费740元×30%=222元,医疗费x元×30%=3030元,共计3474元。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应赔付原告王某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0%,营养费740元×70%,医疗费x元×70%)。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已付给原告王某x元,多付的6894元应由原告王某退还给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x元,按第三者责任险额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3474元。

二、被告李某丁、李某丙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8106元,因李某丁、李某丙已付给王某x元,双方相抵后,原告王某退回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人民币6894元。

上述三项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441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341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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