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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

被告马某某,男,5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吴全勇,分别是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职员。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马某某的司机张运安驾驶马某豫x大力牌中型厢式货车行至西峡县X镇仲景大道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运安,王某某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用x.8元。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500元。因被告马某某的货车在中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x元;2、伤残某偿金x元(x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6元(3044元/年×10年×20%÷姊妹5人);4、误工费8480元(80元/天×106天);5、护理费1049元(36.2元/天×29天);6、伙食费、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7、法医鉴定费900元;8、二次手术费5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已付x元-本人应承担医疗费的1600元=x元。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以法院判决为准,另我已垫付2万元。

被告中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我方无直接法律关系,列我方为被告不妥,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某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2009年9月1日被告马某某的司机张运安驾驶马某豫x大力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西峡县X镇仲景大道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运安、王某某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用x.8元。原告已从某告马某某交在县交警队的2万元中支取x元。2009年12月1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是王某某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2010年1月19日该鉴定所对原告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做出咨询意见书,结论是王某某后期解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5500元。被告马某某的豫x货车在中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王某某持A1驾驶证,租居西峡县城,自2007年初为他人开货车直事故前。王某某母亲齐桂芝,生于1940年9月,为农村居民。

河南省公布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x.5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年支出3388.47元。河南200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工资计6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户口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原告的房东、雇主出庭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根据原告治某、残某、从某等,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x元;2、伤残某偿金x元(x元/年×20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6元(3044元/年×10年×20%÷姊妹5人);4、误工费6583元(62.1元/天×106天);5、护理费1049元(36.2元/天×29天);6、伙食费、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7、二次手术费5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x元、5500元、1160元),该项目中的x元超出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按70%计算为x元,该部分应由被告马某某所办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它各项损失x.6元(总损失x.6元-超出部分x元)均在豫x货车所办的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中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王某某x.6元,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

二、从某告王某某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支付被告马某某垫支款x元。

三、鉴定费850元,原告承担25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59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1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代理审判员吴建波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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