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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诉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0岁。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时夜8时左右,我从西峡县城骑摩托车回丹水,行至丹水镇X村西沟口312国道处,看到被告牵一大猪走在我车道上,不知啥原因猪横穿公路向对面跑去,被告牵猪绳不丢手,我避让不及,及时刹车仍被被告拉猪绳绊倒在地受伤,后我通知家人打120、110,丹水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我被120拉到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右胫腓骨骨折。我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832.14元。后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32.1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62.6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x.82元。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夜8时左右,原告辛某某骑两轮摩托车从西峡县城回家,行至丹水镇X村西沟口312国道路段,被告吴某某逆行从路左边牵猪走,因猪受惊,横穿公路,车速在每小时45公里的原告辛某某刹车,结果撞住被告吴某某的牵猪绳倒地受伤。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倒地伤后从路边回家。后辛某某打电话让其家人到场,其家人又打110、120,随后丹水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原告辛某某被120送住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832.14元。经诊断原告辛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辛某超系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原告辛某某无驾驶证,所骑摩托无牌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清单、病历、丹水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牵猪在公路上逆行靠左行走,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果造成骑摩托车的原告撞绳倒地受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也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无驾驶证,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自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为宜。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公安部2004年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是胫腓骨骨折,误工日期应为120天,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31.2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4699元(7832.14元×60%);误工费2246元(120天×31.2元/天×60%);护理费216元(18天×20元/天×60%);伙食补助费108元(18天×10元/天×60%),共计726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辩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69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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