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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陈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谢某、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谢某、陈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谢某、陈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文,被告谢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劲松、户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于1994年相识,双方交往十多年。2007年4月份,被告谢某来南宁看望女儿住在原告家时,问如某其工作的柳江县万佳粮油厂资金不够,是否可以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可以,但要收利息,被告谢某即向原告借了第一笔款15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钱转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用了10天,便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还给原告。2007年5月25日,被告谢某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叫原告将钱转到其丈夫被告陈某的账号上,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该笔款借给被告谢某,不久,被告谢某将该笔借款连本带利偿还原告。2007年9月20日,被告谢某以其工作的柳江县万佳粮油厂急需偿还一笔300多万元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借给被告谢某,同年10月26日、12月25日,被告谢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原告还是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借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是柳江县万佳粮油厂会计的身份向原告再三保证,只要银行给万佳粮油厂新的贷款下来,就立即还给原告,并按照月息五分计付利息,但被告谢某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仅是归还原告135.6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没有将其余某借款本金全部偿还给原告。直至2008年5月份,经过原告多次的催促,被告谢某才告诉原告,原告借给她的钱,实际上她是借给她的老板覃介导去做水泥厂了,一时不能把钱全部归还给原告。2008年5月31日,原告一家和朋友苏冬莲一家到被告谢某家给被告谢某儿子过生日并追债时,被告谢某带原告去看了水泥厂,然后劝原告说只要原告再借给她200万元,她就可以成为水泥厂的股东,保证在年底将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原告。原告回到南宁后,于2008年6月13日、27日、30日、7月1日通过银行转款合计借给被告谢某142万元。2008年7月5日,被告谢某通过银行转帐还给原告5万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债,被告谢某说她已经退出水泥厂,她老板覃介导到2008年9月20日要还银行的贷款,到时候她会扣下钱还给原告;到了10月份,被告谢某又说她已经起诉覃介导,得了钱再还原告。但被告谢某诉覃介导的4个案件(涉及标的909.2万多元)已经审结,被告谢某至今也没有将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略)元归还给原告;而且自2008年6月至今,被告谢某也不再按照原来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及被告陈某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某和被告陈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陈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56%的四倍计,从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止:(略)元×7.56%/年×12个月×4倍=(略).59元),合计(略).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陈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仅凭其提供的银行转存款凭证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被告谢某仅是受原告的委托将其借款支付给被告谢某工作的万佳粮油厂的老板覃介导,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是覃介导。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解决覃介导万佳粮油厂的资金困难,原告的借款汇入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后,两被告即应原告的要求将款项全部汇给覃介导,而覃介导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也是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即全款转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报酬利。被告的身份仅是原告和覃介导之间借贷关系的受托人和中间人。此外,原告主张的(略)元借款本金中有142万元是原告投入到覃介导的柳州万佳水泥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这在法院从柳江县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报案称被告谢某涉嫌诈骗的2010年9月9日询问笔录中原告的自述得以证实。因此,覃介导才是本案的债务人。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全部得到清偿。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债权本金为(略)元,但覃介导通过两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累计达(略)元,以上有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汇款凭单为证。其中,原告主张的(略)元债权中有142万元为投资款,与原告主张全部债权系借款的事实不符。因此,假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其也已得到全部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作了补充,称因为两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将双方已结清的部分借款本息仍计入本案借款的还款,经重新对账核对,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共计为(略)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略)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12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借款给被告谢某、陈某557万元,其中11次是汇入被告谢某的农业银行卡,1次是汇入被告陈某的农业银行卡;

2、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2009年5月8日对被告谢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谢某在该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是5分,被告谢某将部分借款转借给覃介导,收取利息差,约定的月息是10分;

3、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4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谢某将原告借给其的款项转借给覃介导,并且向覃介导主张了债权,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覃介导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4、凭祥市公证处(2009)桂凭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手机信息内容,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谢某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证明被告谢某又将借款转借给覃介导,覃介导没有钱还给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同时证明被告谢某已经起诉覃介导,但还未执行得款;

5、柳江县民政局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婚姻档案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谢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28日在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他们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6、录音光盘及对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套证据:

1、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7日、8月14日、9月10日、9月27日、10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借给被告谢某(略)元;

2、原告借款给被告谢某、陈某一览表,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谢某、陈某数额为(略)元。

对原告第一套证据,被告谢某、陈某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相反证明是覃介导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谢某回复原告的信息看,被告谢某只是对原告的借款没有收回有愧疚,但从不认可借款是其本人所借,2008年9月10日的短信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原告投入覃介导水泥厂的投资款,同年9月24日的短信证明被告谢某支付给原告利息是基于垫付关系,同年10月21日的短信证明原告明知借款人是覃介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期间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包括借款及承诺支付利息;

对原告第二套证据,被告谢某、陈某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2所列付款无异议,但这些款项不是借给被告谢某、陈某的款项。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套证据:

1、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从柳江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7月20日对被告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谢某从未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真正向原告借款的是覃介导;

2、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从柳江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7月23日对被告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谢某从未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真正向原告借款的是覃介导;

3、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从柳江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对原告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谢某是万佳粮油厂的会计,借款的对象是该厂老板覃介导,用途是归还该厂的贷款,也证明原告汇付给被告谢某的款至少有137万元是原告投入覃介导水泥厂的投资款;

4、孙东亮于2007年9月10日转款50万元给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孙东亮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明被告谢某代覃介导通过孙东亮返还给原告50万元;

5、覃介论于2007年6月4日、6月20日银行卡取款凭条2张及覃介论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文书,证明覃介导安排其哥哥覃介论(粮油厂会计)取款21万元、x元转给原告,实际借款人是覃介导,原告只是通过被告谢某与覃介导建立借贷关系;

6、谢某于2008年5月30日转帐20万元给原告的业务凭证及法院2010年9月9日对谢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谢某委托其弟弟谢某代覃介导转款给原告。

第二套证据:

1、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从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调取的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5日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证明被告谢某通过两被告的帐户代覃介导还款给原告;

2、2007年5月至10月被告谢某转款给覃介导的银行卡凭条,证明被告谢某只是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的借款转付给覃介导,原告的借款人是覃介导;

3、2007年6月4日、6月20日覃介论转款给原告的银行凭条,证明是覃介论受覃介导的委托将借款直接归还给原告;

4、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从农业银行柳江县支行调取的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证明双方款项来往情况。

对两被告第一套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谢某关于不是其借款的陈某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谢某以5%的利息向原告借款,后以10%的利息借款给覃介导,覃介导是写借条给被告谢某,不是写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询问余某时只有记录人一人在场,询问人莫丹红不在场,其签名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识孙东亮,但认可收到该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某是代覃介导通过孙东亮返还借款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识覃介论,但认可收到该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覃介导借款以及覃介论是受覃介导的委托向原告还款,覃介论根据被告谢某的委托及提供的帐号还款,这也证明是被告谢某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覃介导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识谢某,但认可收到该还款,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谢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两被告第二套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谢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识覃介论,但认可收到该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覃介导借款以及覃介论是受覃介导的委托向原告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70万元还款(即2007年10月18日被告谢某支付的x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支付的x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谢某支付的x元;2008年1月8日被告谢某支付的x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谢某支付的x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谢某支付的x元;2008年4月9日被告谢某支付的x元;2008年5月5日被告谢某支付的x元)是支付利息。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苏XX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话内容是真实的(对话内容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套证据的证据6),因为双方对话时她在场;2、柳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对原告余某进行询问时只有一个男的在场记录,因为当时她在场。原告对苏XX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苏XX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证明柳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9年7月22日对原告余某的询问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对苏XX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1、根据证人陈某,证人认识双方当事人,但多次受到原告的委托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所谓的结算,其中立性、客观性值得怀疑;2、证人对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都是单方面听原告所说,并不是实际经历或亲眼看到合同怎么签订、怎么商谈,都是事后听原告的论述作出推断,故不具有客观性;3、柳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原告报案称被告涉嫌诈骗而作出的,原告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报案的,其不是证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且在笔录中签名注明笔录与自己所讲一致,故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总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两被告提交的第二套证据的证据2证明的是被告谢某与案外人覃介导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审查,两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苏XX证人证言,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苏XX关于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话内容是真实的证言予以确认;但苏XX关于柳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9年7月22日对原告余某的询问只有一人在场记录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谢某是同学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谢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在柳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及转账方式向两被告的银行卡转款14笔共计人民币(略)元,转款具体情况:1、2007年5月25日转款被告陈某15万元;2、2007年7月7日转款被告谢某90万元;3、2007年8月14日转款被告谢某x元;4、2007年9月10日转款被告谢某6000元;5、2007年9月20日转款被告谢某100万元;6、2007年9月27日转款被告谢某40万元;7、2007年10月9日转款被告谢某x元;8、2007年10月25日转款被告谢某100万元;9、2007年12月25日转款被告谢某200万元;10、2008年6月13日转款被告谢某80万元;11、2008年6月13日转款被告谢某20万元;12、2008年6月27日转款被告谢某20万元;13、2008年6月30日转款被告谢某10万元;14、2008年7月1日转款被告谢某12万元。

被告谢某、被告陈某于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卡、网上银行及他人账户方式向原告的银行卡、银行账户转款30笔共计人民币(略)元,转款具体情况:1、2007年6月4日覃介论转款21万元;2、2007年6月20日覃介论转款x元;3、2007年8月10日被告陈某转款20万元;4、2007年9月10日被告陈某转款6万元;5、2007年9月10日孙东亮转款50万元;6、2007年10月18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7、2007年11月8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8、2007年11月10日被告谢某转款1000元;9、2007年11月10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10、2007年11月14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11、2007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转款x元;12、2007年12月4日被告谢某转款(略)元;13、2007年12月8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14、2007年12月20日被告谢某转款30万元;15、2007年12月20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16、2008年1月8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17、2008年1月11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18、2008年1月23日被告谢某转款12万元;19、2008年2月3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20、2008年2月25日被告谢某转款12万元;21、2008年3月7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22、2008年4月9日被告陈某转款12万元;23、2008年4月13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24、2008年5月5日被告陈某转款12万元;25、2008年5月6日被告谢某转款2400元;26、2008年5月30日被告谢某转款10万元;27、2008年5月30日谢某转款20万元;28、2008年6月10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29、2008年7月4日被告谢某转款5万元;30、2008年8月5日被告谢某转款x元。

因被告谢某未能还款,自2008年6月开始至2009年5月,原告便与被告谢某通过手机信息商谈还款事宜,其中被告谢某于2008年8月5日18时45分回复原告信息称:‘对不起,怎么筹都筹不到十万,先打九万三给你,我知道,现在说什么也没有用,只能尽力追债,希望我能渡过”,2008年8月8日13时19分回复原告信息称“你现在的事情我能理解,我要比你早经历,从覃介导无法付息我就开始死扛,直到我再也拿不出钱,我也感觉到我的生命要到尽头了,可事件还是要面对的,这时候我也知道说什么都没有用,还钱才有用,可我真的尽力了”,2008年8月10日19时16分回复原告信息称“实在不行,我还是那个观点,去躲债,然后慢慢还,五年不行十行,十行不行二十年”。

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朋友苏XX到被告谢某家中商谈关于所付款项归还事宜,被告谢某在该次商谈中谈到了如某计算该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但因双方算法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因被告谢某无法还款,原告遂以被告谢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谢某于2009年5月8日、7月20日、7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原告的付款不是其借款,而是原告通过其账户借款给覃介导。

另查明,2008年10月,被告谢某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柳州万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和覃介导,诉称其与万佳公司、覃介导于2007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5日,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7月7日将100万元转入覃介导账户,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覃介导、万佳公司归还其该借款。覃介导、万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万佳公司、覃介导归还谢某借款100万元。2008年10月,被告谢某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覃介导,诉称覃介导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8月9日、9月4日向其借款共(略)元,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覃介导归还借款。覃介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覃介导归还谢某借款(略)元。2008年11月,被告谢某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覃介导,诉称覃介导于2008年4月9日向其借款共180万元,于2008年4月20日向其借款共100万元,合计280万元,每笔借款均立有借条,分别约定于2009年1月底、3月底归还,但因覃介导经营状况恶化,影响偿还能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覃介导归还借款280万元。覃介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覃介导归还谢某借款本金280万元。2008年11月,被告谢某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覃介导,诉称覃介导于2008年3月25日向其借款共200万元,于2008年9月27日向其借款x元,合计(略)元,每笔借款均立有借条,第一笔款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第二笔款约定于2009年1月底归还,但因覃介导经营状况恶化,影响偿还能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覃介导归还借款(略)元。覃介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覃介导归还谢某借款本金(略)元。上述4份判决现均已生效。

根据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如某、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已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多少,尚欠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付款及还款往来的事实,但双方未注明付款及还款的用途,原告主张其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是其借给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则辩称原告支付其账户的款是原告借给覃介导款项,两被告只是代原告转给覃介导,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原告与覃介导的关系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覃介导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覃介导有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而从被告谢某与覃介导的关系看,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4份民事判决,被告谢某与覃介导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外,被告谢某无法还款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谢某追索,从被告谢某2008年8月5日18时45分、8月8日13时19分、8月10日19时16分回复给原告的手机信息内容看,被告谢某有愿意想方设法还钱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与朋友苏x年10月15日到被告谢某家中商谈如某还款事宜时,虽然双方未能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谢某谈到了如某计算原告本金和利息问题。因此,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借款金额是多少,已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多少,尚欠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谢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7月1日间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两被告的银行卡支付借款14笔共计人民币(略)元,而两被告于2007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5日间通过银行卡、网上银行及他人账户方式向原告还款30笔共计人民币(略)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还款中有70万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略)元,被告谢某对此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的期限,因原告无法提供每笔借款期限的证据,两被告又否认双方是借款关系,故应认定为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虽然被告谢某在2008年10月15日与原告商谈还款事宜时谈及利息支付问题,但从何时开始计息,如某区分本金和利息以及如某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为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56%的四倍计,以(略)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支付利息(略).5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而对于被告陈某的民事责任,虽然其与被告谢某已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但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与被告谢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某:

一、被告谢某、陈某共同归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x元(已由原告余某预交),由被告谢某、陈某负担x元,由原告余某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某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某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用x元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德标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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