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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早晨7点多钟,原告骑自行车送孙女去学校上学,途中被被告王某从单车上拖下车摔倒在地,并抓住原告左耳及头发在水泥路面上撞击,致使头部受伤。伤后伤情逐渐加重,于2011年3月25日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约4000余元,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纠纷发生后,经村X镇某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9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略)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在(略)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系;左颞叶脑挫伤,头胸部软组织挫伤。

证据2、(略)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等4张,金额为3601.89元。

证据3、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次纠纷中所受损伤有左颞叶脑挫裂伤,头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发票认定,医疗时限为伤后30日,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误某期限为30日。

证据4、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320元。

证据5、在(略)三湖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邓玉爱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王某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4,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自己无关,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为(略)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疾病诊断证明,证据2、4为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据3,为天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附有原告伤情照片,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被告王某认为邓玉爱所说被告用脚摁肖某在地不是事实,其余是事实。经审查,邓玉爱是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事发现场二个目击证人之一,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该份证言系(略)三湖派出所在进行刑事立案后依职权对邓玉爱的询问记录,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下列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3日早晨,原告肖某骑自行车送孙女去学校,途中被王某看见,被告王某冲骑自行车的肖某喊:找你有点事,原告肖某因耳朵问题等原告未应答,被告王某便追上肖某,质问为何不答言,此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扭在一起,后原告肖某被摔倒在王某身下水泥地上,不久被在现场的邓玉爱、王某林扯开。原告肖某继续骑车将孙女送到学校,纠纷发生第某日,肖某出现头晕、呕吐症状,且越来越严重。于2011年3月25日入(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颞叶脑挫伤及头、胸软组织损伤。住院共6天,花费医疗费3601.89元。2011年4月13日,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肖某所受损伤有左颞叶脑挫伤,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伤痕形成是他人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损伤程度为轻伤,医疗期限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结算发票认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认定误某3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某。纠纷发生后,经村X镇某出所调解处理多次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肖某伤情的形成原因:

原告肖某陈述,事发当天早晨送孙女去学校途中,被告王某喊自己时,由于耳朵有问题没有听见,被告王某追上并问其为何不答言时,说了句“我冒欠你钱,又冒欠你米,为什么要答应你,你帮我收禾的钱我已经给你了,当时是你拦路抢劫去的”王某便上来抓住其衣服把自己往地上摔,因自己抓住对方的衣服不让摔倒,王某便用右手抓住自己左耳朵及头发将自己头部压在水泥路面上,使劲往地上撞击约十来下,之后才被二个妇女上来扯开。被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早上7点多钟,见原告肖某骑自行车送孙女上学,便叫原告有点事找他,喊了三声原告都未应,后他下了单车就讲,嘛事,我又未欠你钱和米,帮我收禾的钱我堂客都得你了,当时都是你拦路抢走的。当时自己站在地势低点的地方,肖某站在地势较高的地方冲来,没有站稳,就摔倒在自己面前,并抱住自己的脚不放,被人扯开后,仍多次冲到我面前。第某天,我在王某林家打扑克,肖某还找到王某林家门口,喊我出来。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在三湖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事发当天早晨,去本组村X村肖某骑着自行车搭他孙女去读书,自己连喊了三声“肖某,找你有点事”,肖某都没有答言,后来肖某将自行车停下对我讲,你帮我家收禾的钱已经给你了,当时是你拦路抢劫去的。我便说我什么事拦路抢劫了。肖某用手指着我说,我家收禾的钱已经给你了,你是拦路抢劫,我们互相用手推扯着对方,但都未动手打,突然肖某用力推了我一下,我也用力推了肖某一把,因为双方都是抓住对方的身体,所以两个人同时摔倒在水泥马路边,肖某摔下时是摔在我身上,我迅速翻身,肖某用手吊住我脖子,我就把肖某压在我身下,我俩摔倒在地上不过一分多钟时间,后被周围群众扯开就各自走开了。

(略)三湖派出所对现场目击证人邓玉爱的调查笔录上,邓玉爱叙述:“3月23日早晨7点多钟,我从家里出去准备到渣江去,当走到本组王某生家门前的马路上时,看到王某冲着骑单车送孙女上学的肖某喊道:‘欢云,欢云,我找你有点事。’当肖某停下车后,王某走到他跟前来了,之后双方发生争执,然后俩人就扭在一起了,王某生媳妇在劝架,但没劝开,我立即返回来劝架,都没能劝开架,肖某被王某用脚摁在地上,后来闻迅赶来的群众把他俩扯开了,经过就是这样,他俩都没有拳打脚踢,开始是两个人扭在一起,后来肖某被王某推倒。”

被告王某申请证人王某林庭审作证,王某林证明,3月23日早晨,王某来喊自己做事,自己在屋里答应了他,没有出来,因此争吵时不晓得,后打架了便出来劝架,看见双方相互扭在一起,当时是在水泥路边,肖某被压在王某的身体下,发生打架时只有邓玉爱及自己在现场,双方冲撞过程中,事发地有点斜坡,现场有个滑过的印子。

综合现场二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三湖派出所对原、被告的问话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肖某冲向自己时没有站稳而摔倒在自己脚下与被告王某本人在三湖派出所的陈述其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喊肖某几声后,因肖某答言,遂追上原告肖某,继而双方发生口角,然后扭在一起,到后肖某被王某推倒在地,双方发生了肢体之间的冲突,可以认定原告肖某头部、左颞叶脑、胸部挫伤与双方发生扭推,继而被摔倒的情况相符,为此次纠纷所造成。

本院认为,该案为公民的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被告王某在看见原告肖某骑车送孙女上学时,与原告搭讪,原告肖某因耳朵有问题,加之之前王某在帮肖某用机收稻谷时为收割费发生过争执,钱虽全部付清,但肖某不太满意,没有接言。被告王某遂追上原告肖某,肖某出言也较生硬,引发口角,之后双方扭扯在一起,王某用力过大,致原告肖某被推倒在地,造成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虽未使用四肢或工具对原告肖某的身体进行打击,但在双方扭扯中用力将原告推倒,具有过错,且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受伤住院医疗费3601.89元、误某2440元(2440元/月×1个月)、护某488元(2440元/月×6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320元,合计6921.8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537.5元(6921.89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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