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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法律服务时报、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331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日报社《民主与法制》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村X街X号。

被告法律服务时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公坟花家地甲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报社记者,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212-1304。

被告杨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服务时报记者,住(略),现住址北京市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X号。

董某某诉法律服务时报、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法律服务时报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及杨某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我对邵建岳与其前妻赵某、邵某15年来发生的8次(现已增至9次)有关亲子关系的民事诉讼案非常关注,进行了跟踪采访,并到法院查阅了案件的原始资料。2003年春节过后,我与法院干部姜慧军合作,并由我执笔写成约7000多字的长篇特写《“儿子是否我所亲生”》。同年3月,我将稿件投给法律服务时报。4月4日,《法律服务时报》第6版《疑案争鸣》栏刊登了题为《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但作者署名为该报记者杨某某,只将我和姜慧军列为案例信息提供者。法律服务时报和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我起诉要求法律服务时报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在《法律服务时报》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法律服务时报辩称,董某某邮寄投来的是时事新闻稿,其作为记者应知稿件篇幅过长不能被我报采用。我报认为稿件上的事实有新闻价值,遂让杨某某进行采写。在我报发文前,网上已刊出董某某的文章。又因确实收到过投稿,故我社在文尾注明董某某、姜慧军提供案例信息。我社没有侵权,不同意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我是《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的撰稿人,但属于职务行为,除署名权外,我没有其他著作权。该文与董某某的文章各自具有独立的著作权。董某某要求赔偿7000元没有依据。因此我不同意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董某某提供如下材料:

1.《“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打印稿、《法律与生活》杂志(总第236期)、姜慧军放弃权利的信函,以证明作品存在,且其享有著作权;2.2003年4月4日的《法律服务时报》,以证明其著作权被侵犯。

由于法律服务时报和杨某某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且承认法律服务时报收到过董某某邮寄的稿件,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法律服务时报提供材料3.《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4月3日网络版(打印件),以证明其发文前董某某的文章已发表。

因董某某对材料3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并承认该材料是其投稿的结果,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3月,董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向法律服务时报投稿,题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署名“记者/董某某通讯员/姜慧军”。全文约7000字,包括对案例的描述、当事人及法官访谈、法律界人士评论等内容。

同年4月4日的《法律服务时报》刊发了题为《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署名“本报记者杨某某”,文尾标注“本文案例信息提供董某某姜慧军”。全文约2800字,分为案情概要与律师访谈两大部分,其中案例部分1500余字。

上述两篇文章均叙述了真实发生的案例——余姚市X镇政府干部邵建岳就是否与邵某存在亲子关系问题,与其前妻赵某、邵某15年来先后发生的8次民事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篇文章介绍同一案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无相同之处,文章中的被采访人也不同。法律服务时报与杨某某还一致陈述:杨某某是法律服务时报记者;法律服务时报收到董某某邮寄所投稿件后,交给杨某某,让其重新采写;杨某某只对涉案文章享有署名权。

另查明,董某某还曾将文字内容基本相同的稿件投给《民主与法制时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但所投稿件的题目以及董某某和姜慧军的署名情况略有不同。《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4月3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总第236期(4月下半月)已分别予以刊发。在《法律与生活》杂志上被署名为共同作者的姜慧军书面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不主张对《“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劳动所形成的表达,而不是所要表达的思想或事实。《“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结构及语言文字上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文中的案例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事件,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董某某为发现上述事实付出了劳动,也无权垄断该信息,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方式表达该客观事实。

杨某某撰写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除包含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叙述与概括外,还有其自行采访后所撰写的内容。而且对同一案例的表达,其所用的语言文字与《“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没有相同之处。因此应当认为杨某某的文章是使用相同素材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因此法律服务时报刊发署名杨某某的文章《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没有侵犯董某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董某某以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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