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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柱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棋公司)因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昱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戴熹、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向昱棋公司等拍卖机构发函,邀请拍卖机构参与其将通过拍卖方式处置的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的拍卖机构的公开选聘。昱棋公司通过市场询价,提出了拍卖工作方案,并最终获得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委托,对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进行拍卖。2009年9月30日,昱棋公司按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要求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甲方)与昱棋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债权)》,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拍卖甲方截止2009年6月30日对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享有的(略).95元债权。其中第4.1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乙方严某按照本协议约定组织进行拍卖活动,本协议终止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情形的,履约保证金应退还乙方(不含利息)。第6.3条约定:乙方确认竞买人须按照拍卖规则要求的时间和方式交纳200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乙方进一步确认其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日当日内将该买受人(最高应价竞买者)的竞拍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买受人与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缔约定金。第10.2条约定:乙方应确保买受人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地直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第11.3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十条义务或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扣收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经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昱棋公司双方协商,昱棋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举行拍卖会。竞拍人辜德军委托彭某于拍卖会当日向昱棋公司交纳200万元竞拍保证金后参加拍卖会,并以9000万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同日,昱棋公司与辜德军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辜德军成功拍下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持有的广西明园新都酒店3.75亿元债权,成交价款为9000万元;拍卖标的成交价款应由买受人或拍卖人在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后按《项目付款承诺函》的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将全部拍卖成交价款9000万元一次性电汇转账立即可用资金形式支付至委托人指定的账户;拍卖人将督促买受人按照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委托人支付成交价款。2009年10月30日,彭某出具《南宁明园新都债权项目付款承诺函》,就上述项目成交价款支付承诺如下:1、定于2009年11月3日上午10:00时前将拍卖成交价款200万元转付至拍卖人指定银行账户;2、定于2009年11月30日上午10:00时前将其余拍卖成交价款3800万元转付至委托人指定银行账户;3、定于2009年12月30日上午10:00时前将其余拍卖成交款5000万元转付至委托人指定银行账户;上述债权项目全部拍卖成交价款900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上午10:00时前全部付清至委托人指定银行账户。如违反上述付款承诺,本人已付的所有项目相关款项均视为违约金支付相关方不予退还,另须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拍卖人指定银行账户,并由本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后辜德军未能按上述承诺支付拍卖成交价款。2009年11月10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向昱棋公司发函,要求昱棋公司将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及拍卖成交款转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指定账户。2009年11月13日,昱棋公司发给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关于项目付款的说明》,载明买受人提出将付款期限延至2009年11月20日,并承诺于11月20日前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的价款并承担200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滞纳金。2009年11月16日,昱棋公司又向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发出《关于项目拍卖成交价款的申请报告》,载明买受人提出将付款期限延至2009年11月20日上午10:00时前。2009年11月16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向昱棋公司发出《关于收回拍卖标的的通知》,通知载明:我办委托贵司拍卖的“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于2009年10月30日拍卖成交后,贵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支付拍卖成交款项。贵司提出在11月13日先行支付3000万元、后来又改为支付2000万元的承诺也未兑现。现按《委托拍卖协议》的有关约定,我办决定收回该拍卖标的,没收履约保证金。2009年12月1日,昱棋公司发函《关于转付项目拍卖成交价款的申请报告》,载明:买受人原已向我司交纳拍卖成交价款2000万元,现拟将其余价款7000万元付清转至我司银行账户,由我司将全部拍卖成交价款9000万元转付至贵办指定银行账户。鉴于该债权项目存在着重大瑕疵及相关方面强力干预等原因,导致买受人实现投资收益的难度较大,买受人请求在委托人收到项目全部拍卖成交价款9000万元后,免除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各项滞纳金。现我司向贵办申请:追认2009年10月30日的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拍卖结果有效,并在收到项目全部拍卖成交价款9000万元后,免除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各项滞纳金。如获贵办批准,我司将于收到《复函》起三日内收齐上述全部拍卖成交价款9000万元,一次性转入贵办指定银行账户。2009年12月10日,陈某乙、严某、黄某某、李小平等四人向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银行账户汇入共计200万元款项,载明款项为代辜德军付明园新都项目款。2009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又向昱棋公司发出《关于收回拍卖标的的通知》,通知载明:2009年11月16日,我办已通知你司收回拍卖标的。2009年12月1日,你司向我办书面申请确认拍卖结果,并承诺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考虑到你司所做的工作,经慎重研究,我办于12月3日复函同意在满足两个条件的前提下确认拍卖结果有效:一是在12月4日前全额支付9000万元成交价款,二是支付滞纳金81万元。但至今为止我办未能收讫成交价款,期间你司多次作出延期付款承诺均未能兑现,给我办资产处理带来了严某不利影响。鉴于以上情况,我办决定终止《委托拍卖协议》,收回我办对广西明园新都酒店债权拍卖标的,并按协议约定没收你司拍卖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另,2009年12月10日多个自然人向我办汇付资金合计200万元(用途备注为代付明园新都项目款),我办将按原路退回;如你司对此有异议,请三个工作日内来函告知。2009年12月31日,昱棋公司发函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收回拍卖标的显失公平。2009年12月31日,陈某乙、严某、黄某某、李小平等四人分别在各自2009年12月10日转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账户的汇款进账单上签署“此款已由广西昱棋拍卖有限公司退回,涉及该项目的相关事项由该公司处置”。2010年1月20日,昱棋公司向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发函《关于退回“明园新都项目款”的函》,载明:依照贵办于2009年12月29日向我司发出的《关于收回拍卖标的的通知》,现请将2009年12月20日多个自然人汇至贵办的项目价款2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代辜德军付明园新都项目款”)即时退回我公司账户。同日,陈某乙、严某、黄某某、李小平等四人分别签署《关于退回款项的函》,同意将汇至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账户的款项退还至昱棋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工行南宁市金州支行,账号:(略))。2010年1月25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200万元款项转账至昱棋公司开户行为工行南宁市金州支行、账号为(略)的账户,并写明用途为退明园新都大酒店保证金。此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认为其上述所转的200万元款项并未退还保证金,而是退还陈某乙、严某、黄某某、李小平等四人代辜德军支付的款项,遂于2010年6月30日申请银行变更款项用途,并向昱棋公司发出《关于更正电子银行转款用途的函》。该函载明:我办事处于2010年1月26日通过农行电子银行系统汇给你公司200万元,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用途栏标注为“退明园新都大酒店保证金”,此属笔误,应更正为“退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4人代辜德军支付的款项”。2010年7月1日,昱棋公司复函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贵办2010年1月26日汇给我司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双方协商后退还我司所交的“明园新都大酒店”项目保证金,此款与贵办来函所称的“李小平等4人代辜德军支付的款项”无关。有关贵办与辜德军的项目款项纠纷,由贵办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与昱棋公司双方因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转入昱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的性质有争议,遂成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与昱棋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债权)》,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转入昱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的性质,宜认定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退回陈某乙、严某、黄某某、李小平所交纳的拍卖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对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享有的债权的价款,理由如下:第一,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享有扣收昱棋公司所交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委托拍卖协议(债权)》第6.3条约定:“乙方确认竞买人须按照拍卖规则要求的时间和方式交纳200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乙方进一步确认其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日当日内将该买受人(最高应价竞买者)的竞拍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买受人与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缔约定金。”在实际举行拍卖中,昱棋公司没有按照该约定将竞拍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并转为缔约定金,严某损害了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转让标的债权所应获得的利益保障。其后,昱棋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称辜德军已向其支付2000万元成交价款,但直至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12月29日发函要求收回拍卖标的,昱棋公司仍未将此笔款项转付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昱棋公司的行为,已实质违反了《委托拍卖协议(债权)》的约定,损害了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合同预期目的,因此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完全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扣收昱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第二,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存在扣收昱棋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明确意思表示。鉴于昱棋公司的上述实质违约行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12月29日两次发函昱棋公司,要求收回拍卖标的,并在函件中明确表示“没收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此,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已经明确将通过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追究昱棋公司违约行为的意思表示,向昱棋公司作出表达。昱棋公司称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系在明确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不符合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在上述两个文件中载明的内容,也与昱棋公司实质违约的事实不符。第三,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与昱棋公司以及实际转款人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四人对退还辜德军所支付的200万元成交价款有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在2009年12月10日的《关于收回拍卖标的的通知》中,明确表示“2009年12月10日多个自然人向我办汇付资金合计200万元(用途备注为代付明园新都项目款),我办将按原路退回;如你司对此有异议,请三个工作日内来函告知”。而昱棋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所发的《关于退回“明园新都项目款”的函》中,也已明确同意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上述200万元成交价款退回至昱棋公司账户。同时,该笔200万元成交价款的实际转账人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也已明确签署意见,同意将款项转至昱棋公司的账户。上述的事实表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昱棋公司及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四人对退还代辜德军所支付的200万元成交价款至昱棋公司账户,有事先一致的明确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的理由,在昱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已明确昱棋公司无违约行为后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实的情况下,应将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转至昱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认定为退还辜德军支付的成交价款,否则,一方面不利于对昱棋公司违约行为的否定,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利益,另一方面也有悖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昱棋公司仅就退还成交价款达成一致的事实,助长不诚信行为。故对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要求确认其于2010年1月25日转至昱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系退还拍卖项目的成交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转至昱棋公司账户(开户行:工行南宁市金州支行,开户名: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略))的200万元系退还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拍卖成交价款。案件受理费x元,由昱棋公司负担。

上诉人昱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享有扣收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存在扣收履约保证金的明确意思表示”为由,将该200万元款项定性为拍卖成交价款,是以被上诉人的主观臆想为判断依据,而不是尊重事实。被上诉人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客观事实已经完成,其退回履约保证金之前的意思表示或之后的反悔行为,都不能推翻其已退款的事实。(一)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都不能推翻其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上诉人的事实。(二)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曾有过“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都不能推翻其已将履约保证金退回给上诉人的事实。(三)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后的反悔行为,不能推翻其已完成退款行为的客观事实。(四)被上诉人无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来看,支付拍卖价款是买受人而不是拍卖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以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为由没收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其作出的关于收回拍卖标的、没收履约保证金的通知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拍卖协议》充分履行了审查、拍卖等义务,买受人辜德军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诉人完成了拍卖行为。《委托拍卖协议》约定拍卖价款由买受人支付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拍卖人仅承担督促买受人付款的责任。《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拍卖人于法于理都没有向委托人支付拍卖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以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为由没收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将该200万元款项认定为拍卖成交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与银行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相违背。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转账的银行凭证注明的款项用途是“退明园新都大酒店保证金”,与上诉人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进账单记载内容“履约保证金(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是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直接证据的内容背道而驰。(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实际转款人对退还辜德军所支付的200万元成交价款有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该200万元款项性质为拍卖价款,其法理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将应退还给买受人的拍卖价款支付到上诉人账上的条件未成就,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拍卖价款。拍卖价款由买受人(通过另外四个自然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要认定被上诉人转至上诉人账上的款项为被上诉人退还给买受人的拍卖价款,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买受人同意领取退还拍卖成交款;2、买受人同意由上诉人代领退还拍卖成交款;3、上诉人同意代领退还拍卖成交款。而在本案中,买受人即辜德军既没有同意领取退还的拍卖成交款,也没有同意由上诉人代领退还的拍卖成交款。辜德军委托四个自然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拍卖价款,不等于其同意委托其四人代领退还的拍卖价款。没有辜德军的明确授权,四个自然人无权代为同意退还拍卖价款,也无权代为领取退还拍卖价款。一审法院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买受人退回拍卖价款证据不足,该200万元款项性质定性错误。(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买受人辜德军的合法权益。买受人辜德军不同意被上诉人收回拍卖标的、退还拍卖价款,其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拍卖有效,拍卖合同继续履行(案号:(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本案一审判决却在未通知买受人辜德军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拍卖价款已退还,显然侵犯了买受人辜德军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的诉争标的是确认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退回拍卖人的履约保证金还是退还买受人的拍卖价款,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对买受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买受人辜德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辜德军参加诉讼,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5日转至上诉人帐户的200万元系退还明园新都债权项目拍卖成交价款还是退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与昱棋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债权)》,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转入昱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的性质问题。一、从双方的约定来看,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与昱棋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债权)》对昱棋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委托拍卖协议(债权)》第4.1条约定“乙方(昱棋公司)应于本协议签署前向甲方(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乙方严某按照本协议约定组织进行拍卖活动;本协议终止且乙方无违约情形的,履约保证金应退还乙方”。第6.3条约定:“乙方(昱棋公司)确认竞买人须按照拍卖规则要求的时间和方式交纳200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乙方进一步确认其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日当日内将该买受人(最高应价竞买者)的竞拍保证金转入甲方(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指定的账户,作为买受人与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缔约定金。”第11.3条约定“乙方(昱棋公司)违反本协议第十条或其他义务的,甲方(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有权扣收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昱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1、昱棋公司未能依上述第6.3条的约定将竞拍保证金转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指定账户并转为缔约定金。2、昱棋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称辜德军已向其支付2000万元成交价款,但直至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12月29日发函要求收回拍卖标的,昱棋公司仍未将此笔款项转付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昱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委托拍卖协议(债权)》的约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昱棋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应退还其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从各方的函件往来看,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12月29日两次发函昱棋公司,要求收回拍卖标的,并在函件中明确表示“没收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此,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已经明确将通过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追究昱棋公司违约行为的意思表示向其作出表达。昱棋公司仅于2009年12月31日函复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收回拍卖标的的行为显失公平,但对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没收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未提出异议。四、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在2009年12月29日的《关于收回拍卖标的的通知》中,明确表示“2009年12月10日多个自然人向我办汇付资金合计200万元(用途备注为代付明园新都项目款),我办将按原路退回;如你司对此有异议,请三个工作日内来函告知”。而昱棋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所发的《关于退回“明园新都项目款”的函》中,也已明确同意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上述200万元成交价款退回至昱棋公司账户。同时,该笔200万元成交价款的实际转账人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人也已明确签署意见,同意将款项转至昱棋公司的账户。上述的事实表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昱棋公司及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四人对退还代辜德军所支付的200万元成交价款至昱棋公司账户,有事先一致的明确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的理由,本院认定,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转至昱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认定为退还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拍卖成交价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实际为确权纠纷,即仅对2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还是项目拍卖成交价款作出认定。基于本院已经认定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转至昱棋公司账户的200万元为退还广西南宁明园新都酒店债权项目拍卖成交价款。同时,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的转款行为亦是得到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四个实际转款人及昱棋公司的确认。如李小平、严某、黄某某、陈某乙等四个实际转款人及昱棋公司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辜德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其权益构成侵害,辜德军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本案程序恰当,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曾晓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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