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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美媚、雷某,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美媚到庭参加调查,上诉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李某与谢某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谢某把其承包的广西电网公司综合楼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分给李某承建。之后,李某按照谢某的要求进场施工,工程于2009年2月完工,2010年元月份工程通过谢某验收后,谢某于2010年1月5日给李某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x.8元。李某从2009年5月份开始施工到工程结束共从谢某处领取的工程款为x元,谢某尚欠李某的工程款为x.8元,李某多次向谢某催讨拖欠的工程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谢某以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李某按照谢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按时履行义务,但谢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x.8元拒不支付,构成单方违约,因此李某要求谢某支付拖欠李某的工程款x.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谢某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谢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尚欠工程款x.8元。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书面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可推定双方以口头形式就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而在本案中,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为x.8元,其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仍拖欠被上诉人x.8元未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8元,是正确的。虽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6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刘蔚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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