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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成都市三洋实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7-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成经初字第3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6月13日。住址:成都市X路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三洋实业公司(下称三洋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茂,四川省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三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赵传华;三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祖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月3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其“自动开闭卫生阀”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今年初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成都市场上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产品,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侵权产品及模具交原告销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5年3月16日,我公司下属的成都市武侯区氏叶电子塑料电器厂(下称武侯电器厂)与肖某某签订了一份“自动开闭卫生阀专利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转让期限为三年;实施方式为四川境内独家实施许可合同。1996年3月,武侯电器厂因其房东收回出租的厂房,无法再生产,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我公司继续销售原由武侯电器厂在专利许可合同有效期间已生产的专利产品,所以不存在侵权。且肖某某于1996年6月8日到本公司领取了4000元的专利费及技术服务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16日,肖某某与武侯电器厂签订了一份“自动开闭卫生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自动开闭卫生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执行时间为三年,从1995年4月26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止;实施方式为四川省境内独家实施许可;在该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得将专利号(略)。0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联营生产。该合同还约定:第一年度的专利费为1000元,第二年度的专利费为1200元,第三年度的专利费为140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武侯电器厂又向肖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此有肖某某等五位同志从1993年起,来我厂作技术服务设备维修等费用,总计为(略)元整,特定此条分期付款:1995年付(略)元,1996年付(略)元,1997年付(略)元。付款时间为每年4月26日前支付。武侯电器厂生产“自动开闭卫生阀”专利产品到1995年11月底。1995年12月20日,三洋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武侯区X乡X村企业办公室(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兹有甲方的所属集体企业武侯电器厂承包人罗新华经营不善,已于1995年11月23日停业(罗系三洋公司任命承包人),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于1995年12月20日解除该厂承包协议,该厂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龙爪村企办无关。该协议签订后,三洋公司在明知“自动开闭卫生阀”系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将武侯电器厂在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期限内生产的库存专利产品“自动开闭卫生阀”在市场上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肖某某与三洋公司有关侵权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武侯电器厂已于1995年底停业,1996年该厂未进行工商年检,现已歇业。武侯电器厂、三洋公司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1996年6月8日,肖某某从三洋公司领取的1996年专利费,技术服务费4000元,是三洋公司代武侯电器厂支付的。肖某某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提供了其委托律师代理费收据400元的证据等。

以上事实有肖某某与武侯电器厂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肖某某1991年1月30日取得的“自动开闭卫生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1996年肖某某缴纳的专利年费收据;1995年3月16日武侯电器厂给肖某某打的欠条;1996年6月8日肖某某收到三洋公司代武侯电器厂支付的专利费、技术服务费收条;三洋公司销售武侯电器厂生产的自动开闭卫生阀的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解除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即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武侯电器厂在歇业后,三洋公司明知该“自动开闭卫生阀”系肖某某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肖某某许可,即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向市场销售武侯电器厂在其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内生产的,在肖某某专利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的专利产品“自动开闭卫生阀”,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肖某某诉请三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主张三洋公司应赔偿其5万元损失,因未能举出三洋公司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及肖某某自己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因三洋公司侵权造成其销售额及利润下降的证据,故只能参照肖某某与武侯电器厂1995年3月16日签订的“自动开闭卫生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三洋公司赔偿的依据。肖某某主张三洋公司赔偿其因调查、起诉专利侵权造成的误工工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请求三洋公司赔偿所请律师的代理费损失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主张武侯电器厂1995年3月16日所出具的4。8万元欠条系1995年3月16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部分,因证据不足,故不能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数据赔偿给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自动开闭卫生阀”。

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三洋公司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206元,共计3216元,由三洋公司承担(该款已由肖某某预交,三洋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付给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霞

审判员赵清兰

代理审判员何岗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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