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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某甲、闫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职工。

被告闫某甲,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1月25日,被告闫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闫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闫某甲。借款逾期后,被告闫某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乙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乙对被告闫某甲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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