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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系被害人郭某乙虹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农。系被害人郭某乙虹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唐某、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提审被告人雷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驾驶赣x轻型厢式货车从东安县X区方向行驶,行至冷东路XKM+150M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乙虹驾驶从仁湾镇X组方向叉路X路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轻便摩托车和司机郭某乙虹、车上乘客郭某丙过道路中心往左2.7米,郭某乙红的头部被罗某辉驾驶的从冷水滩方向往东安方向行驶的粤x号大客车左轮辗压当场死亡,郭某丙受重伤。该事故经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雷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雷某甲及粤x号大客车代表达某坤与郭某乙虹的父亲郭某乙达某安葬协议,被告人雷某甲支付10,000元、粤x号大客车支付40,000元给郭某乙,使得被害人郭某乙虹入土为安。粤x号大客车车主2011年2月10日支付给被害人110,000元,被告人雷某甲2011年2月8日、10日两次支付给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郭某丙当即被送往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8,911.05元;次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67,251.76元;之后于2010年3月4日转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8,972.29元。郭某丙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1.郭某丙因车祸致:①右眼盲目,已构成重伤并Ⅷ(八)级伤残;②面颅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2,000元;上下颌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需更换义齿4枚并增加更换一次,累计8枚次,每枚800元,共计6,400元;伤后全休6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二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伤情严重并多次手术考虑营养费2,000元。

另核实,被害人郭某乙虹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其妹郭某丙、其父郭某乙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农业户口;其母唐某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农业户口。郭某乙、唐某生育郭某乙虹、郭某丙二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达某、雷某丁的证言。

3、鉴定结论:①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②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③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④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⑤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X号、第x-X号、第x-X号;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事故认定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5、相关书证:①雷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②常住人口登记卡;③抓获经过证实;④安葬协议及收条;⑤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

6、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

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甲主动报案,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经核被告人雷某甲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属实,但被告人雷某甲没有提供其主动报案的证据,仅凭被告人雷某甲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观点。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人雷某甲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郭某乙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书向被告人雷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达某,确认被告人雷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害人郭某乙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事实,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雷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雷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受理。原告人郭某丙、诉请要求被告人雷某甲赔偿整容费50,000元,没有提供需整容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郭某丙诉请要求被告人雷某甲赔偿住宿费、交通费4,000元过高,所提交的证据不实,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原告人唐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认定其丧失百分之七十劳动能力为妥。对原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雷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依法进行核实,对其合理部分,可以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人郭某丙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85,135.1元;2、护理费15,922元/年×3月=3,980.5元;3、误工费15,922元/年×6月=7,961元;4、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30%=29,460元;5、营养费2,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天×12元/天=672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3人×(51×2)元/复次×3次=918元;9、住宿费3人×40元/天×3次=360元;10、继续治疗费(含第二次手术)9,000元,安装及更换义齿费6,4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乙4,021元/年×20年×30%÷2=12,063元,唐某4,021元/年×20年×70%×30%÷2=8,444.1元,共计166,893.7元。原告人郭某乙、唐某因郭某乙虹死亡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98,200元;2、丧葬费13,0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乙)4,021元/年×20年÷2=40,210元、(唐某)4,021元/年×20年×70%÷2=28,147元;共计179,561元。按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雷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经济损失166,893.7元的60%,即100,136.22元;被告人雷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唐某经济损失179,561元的60%,即107,7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36.22元;被告人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36.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雷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雷某甲不服,以“投案自首,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投案自首,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雷某甲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属实,但被告人雷某甲没有提供其主动报案的证据,仅凭被告人雷某甲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不能认定其为自首,故该理由不予采纳。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人雷某甲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郭某乙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书向被告人雷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达某,确认被告人雷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受害人郭某乙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事实,于法无据。二审期间,法院要求原审被告人雷某甲将赔偿款付清,但上诉人雷某甲未能做到,改判没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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