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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三次,总计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向某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共计三次,总计价值为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上诉人郭某甲窜至湘潭县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从赵某的办公室盗走现金3000元、四条钻石芙蓉王卷烟和一条硬盒芙蓉王卷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5540元。事发后,上诉人已向某害人作了退赔。

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上诉人郭某甲窜至(略)的郭某乙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现金5000元。事发后,上诉人已向某害人作了退赔。

3、200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郭某甲窜至湘潭县X镇凤形山居委会郭某丙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一台白色杂牌手机和250元现金。因无标的物勘验且被害人不能提供该手机的品牌型号及购买凭证,无法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事发后,上诉人已向某害人作了退赔。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郭某乙、郭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向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潭县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诉人郭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上诉人郭某甲盗窃案的情况说明,郭某甲的抓获经过;上诉人郭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郭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郭某甲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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