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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路公安处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31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新田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高展,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乐某山骑电动摩托车走访亲戚,途经新田县X乡X路口时,其电动车与被告人刘某甲的面的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乐某山的亲戚刘某海、刘某东、乐某某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打斗,双方均有轻微受伤。在被围观群众劝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服气,即从自己的面的车上取出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把欲对刘某东实施伤害,乐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甲即持砍刀将乐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乐某某掌伤属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乐某某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14天,用医药费人民币5,506.5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负有抚养、赡养的成员有子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乐某昌,X年X月X日出生;母连光青,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有兄弟姊妹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新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发生轻微交通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继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且现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人民币5,636.5元、误工费人民币9,191.25元(15,604元/年÷365天×215天)、护理费人民币598.5元(15,60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12元/天×14天)、鉴定费人民币1,119.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100元(七级4512.5元/年×20年×40%),抚养费人民币5,327元(7年×3,805元/年×40%÷2),扶养费人民币16,742元(33年×3,805元/年×40%÷3),营养费酌情认定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6,882.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请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康某、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该款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交本院转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错误,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3、民事部分应作出相应的改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目前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发生轻微交通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继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错误,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因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审理时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有正当理由。故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刘某甲在被围观的群众劝开后,出于报复的目的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砍伤。乐某某等人此前与上诉人刘某甲的打斗行为不构成本案的过错。故“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刘某甲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上诉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能够筹措部分资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在原判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O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杨某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芳芳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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