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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勇、张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黄焕贤,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克秀及委托代理人王勇、张某,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斌及委托代理人黄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服务中心有意出租上林全县14个农贸市场,而农贸公司亦有意承包经营这些农贸市场。农贸公司经实地考察后,遂与服务中心进行多次协商,于年底双方基本达成了租赁意向。2008年12月X号,经再次慎重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管辖的全县14个农贸市场:上林市场、大丰旧市场、澄泰市场、明亮市场、巷贤市场、白圩市场、三里市场、乔贤市X镇圩市场、西燕市场、中可市场、双罗市场、万加市场租赁给乙方经营。(上林市场64间门店及楼梯铺面,按甲方在2007年已出租20年的协议、票据为准,不在承包范围内)。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十一年,即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三、经营方式:在租赁期内,乙方独自对市场进行管理和经营,在不改变市场性质用途范围内,对市场摊位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两费(市场租赁费、市场服务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租赁费用和租赁费交付方式:1、租赁经营第壹年,从(从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贰佰零伍万元整(205万元);2、租赁经营第贰年,(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贰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整(210.5万元);3、租赁经营第叁年至第伍年,(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赁费每年为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万元)。三年合计:肆佰玖拾伍万元(495万元);4、租赁经营第陆年至第拾壹年,即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租赁费每年为壹佰陆拾捌万元(168万元)。六年合计:壹仟零捌万元(1008万元);5、租赁期内第壹年乙方于元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53.75万元。余下租金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5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13.75万元;7、租赁期内第叁年至第伍年,乙方每月5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13.75万元;8、租赁第陆年至第壹拾年,乙方每月5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14万元;9、乙方不按时足额交付租赁费的,每超过一天按5‰加收滞纳金。五、保证金的支付:乙方在租赁期内的第五、六、七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10万元人民币;第八年(2016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二十万元人民币(共收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作为乙方租赁上林县市场十一年经营的保证金。乙方经营期满,办理移交手续完毕,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六、租赁期内市场改造:1、租赁期内,乙方如需对市场进行局部装修改造,改造或增加某些建筑投资的,必须提前七天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进行投资改造,但所有投资建设和改造、装修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届满前,乙方违约致使甲方终止合同的,或租赁合同届满后改造后的建筑、装修材料及增加的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者低价转卖,所改造、装修的设施,如有损坏的、追究乙方法律责任;2、自合同签订后(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乙方必须完成对上林市场的肉行、熟某、生鸡、生鸭、鱼某三栋钢架圩亭的改建及全部摊位设施的投资改造和上林市场三楼空地的开发及解放路市场建设。七、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租赁期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2、在签订合同的3天后,甲方向乙方交出每个市场经营范围及各种相关资料、财产清单;3、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协调周边居民和单位关系,维护乙方对市场的管理、经营和开发;4、协助乙方办理对市场改造的报建等相关手续。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租赁期内,乙方对市场享有自主经营权和使用权;2、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两费(市场租赁费、市场服务费)。收取许可证的年审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租赁期内,政府扶贫建设农贸市场的资金由乙方支配,完全投入市场设施改、扩建工程;4、租赁期满,乙方无条件迁出,由甲方对外招租,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5、乙方在租赁期内,文明经商,守法经营,并按期足额交纳相关税费。包括甲方将市场租赁给乙方后,所产生的应由甲方交纳的各项税费;6、租赁期内,乙方有责任保护好市场内所有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包括水电器材、变压器、消防系统)。”如发生被盗或人为破坏的或意外损坏,不能使用的、由乙方负责及时出资维修、更换。消防系统的维护、器材的更换及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造成各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7、租赁期内,乙方按时足额交付市场内使用的水电费及市场环卫费。三楼中心办公室用电、用水甲方无偿使用,如造成拖欠水电费或市场环卫费而受水电管理部门停水、停电、停清运垃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8、在租赁期内,乙方要切实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工作的长效管理机制;9、租赁期满,乙方应缴清各种税费,并将市场收费建立的台账、消防设备(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市场设施全部完好(以双方交接清单标准为依据)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九、违约责任:(一)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合用,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略)元整):1、乙方不按时足额交付租赁费超过15天的;2、乙方不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税费(包括甲方租赁市场给乙方所产生的税费)的;3、乙方擅自将市场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等财产抵押、出卖或将整体市场转包给第三者的;4、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市场基建状况或装修、改造的;5、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市场被有关部门处罚或吊销有关证照的;6、乙方向市场内租户一次性收取下一年度租金的;7、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二)租赁期内,甲方有下列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追究甲方责任和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略)元整):1、租赁期内甲方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的;2、因甲方未履行义务(本合同签订前产生的义务)导致乙方租赁的市场被查封无法经营的;3、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十、争议解决的方式:因履行合用,双方产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生效一个月内在上林县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作为本合同的乙方主体行使本合同的租赁经营权。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该公司承担;2、租赁期内,乙方与租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在乙方租赁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3、租赁期内,甲方如有新农贸市场投入使用,新农贸市场经营权属于乙方(其他专业市场除外),乙方接管经营后,原使用的旧市场由甲方处置。如有第三方新农贸市场投入使用,应由甲、乙及第三方共同协商解决;4、上林市场内除保安值班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留宿在商场内(包括在商场内生火、取暖,否则后果自负)。租赁期内,乙方要加强治安管理,商场内如遇经营户财产被盗、被毁,由乙方与第三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5、因无可抗力或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提前终止,均不能归责双方;6、乙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不少于壹万伍仟元的车辆用油费,用于协助乙方处理各乡镇市场管理及收费工作。(此款不计入合同的租赁费);7、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收取市场租户的赞助费;8租赁期内,发生的火灾或其他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9、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市场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为债务抵押或借款担保;10、租赁期内,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铺面摊位租赁合同须经甲方核准、备份存档、签订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租赁期限,超出的期限无效;乙方不得向租赁经营户提前跨年度收取租赁金。十二、市场的平面图、移交清单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12月28日,即合同签订之后第五日,服务中心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前述14个农贸市场的各经营户通告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上述14个农贸市场整体出租给农贸公司,农贸公司享有该市场的经营开发权、使用权,由农贸公司进行管理、收费等事宜。

自2009年1月1日起,农贸公司即接手对上述14个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在接管14个农贸市场当日,未经有关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农贸公司即擅自实施了一系列有别于服务中心原来的经营管理方案,其中增加的关于要求市场各经营户先交纳每摊位2000元押金才许可租赁经营的条款,特别引起了市场各经营户的强烈不满,引发了2009年1月4日、5日上林市场所涉商场、猪某、水盆鸡、鸭、熟某、日杂、蔬菜、水果、生鸡等等行业市场经营户的集体罢市,聚集到县政府集体上访,要求县政府督促服务中心与农贸公司解除市场租赁合同,否则不开市的事件发生,致使县城的数万居民连续几天买不到蔬菜、猪某等生活必需品,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在此情况下,2009年1月5日,上林县政府召开了上林市场租赁问题协调会,会议要求:1、以通告的形式稳定群众情绪;2、经贸局等部门要做好市场肉类供应工作;3、请求南宁市公安局派警力支援维稳等。会议结束当日,服务中心立即按协调会要求,各拟了内容为:“各经营户:为稳定市场,创造和谐社会。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即日起解除市场租赁合同。特此公告”的一份《公告》和内容为:“各经营户:经研究决定:2009年度的各项市场费收,由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按2008年度标准收取。特此通告”的一份《通告》交协调会领导审核。因上述罢市事件的发生,农贸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5日共5天时间,在收取个别铺面或个别摊位经营户的部分租金后,对上述市场再也无法进行经营管理而撤出,租赁合同约定农贸公司应于2009年元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服务中心租赁第1年即2009年度的租金x元,农贸公司亦不予支付。2009年1月6日后,农贸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不得不放弃了对上林市场的管理,自该日起,上林市场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状态。2009年1月21日、2月26日,服务中心以邮寄方式两次分别向农贸公司邮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要与农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等,但因邮寄地址不详等原因均被退回,农贸公司一直未能收到服务中心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09年1月28日起,服务中心恢复对上述市场的管理。之后农贸公司与服务中心双方就市场租赁问题曾作过协商,但没有结果。2010年3月16日,农贸公司遂以服务中心的违约行为对农贸公司已投入对市场改建的40多万元资金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以及服务中心无故解除合同依约应给付农贸公司违约金(略)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农贸公司对上林市场进行了部分改造:即修建一座鸡行顶棚共367.25平方米、鱼某一排共分成7个小鱼某、焊制鸡笼30只。该实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2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x元。农贸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所修建的这些鸡行顶棚、鱼某、鸡笼等改建工程,未经书面征得服务中心同意,而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亦未见服务中心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按约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农贸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服务中心的义务是于签订合同的3天后即2009年1月1日将其管辖的全县14个农贸市场交给农贸公司经营管理和开发;农贸公司的义务是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市场摊位租赁费和市场服务费,合理、妥善地经营管理市场,确保市场作为人们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功能的正常运转等。本案中,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到底是农贸公司违约还是服务中心违约,服务中心是否应向农贸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违约金150万元。关于这个问题,农贸公司认为,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5日贴出公告声明解除与农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导致农贸公司已投入40多万元资金对市场改建活动被迫停止而造成农贸公司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因无故解除合同应给付农贸公司违约金1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农贸公司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个:第一,服务中心已于2009年1月1日依约将全县14个农贸市场全部交付给了农贸公司,由农贸公司全部接收并由其进行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全部义务。然而,作为承租人的农贸公司,在接管14个农贸市场后,在未按规定报请有关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关于要求市场各经营户先交纳每摊位2000元押金才许可向其租赁经营的管理新方案,引起了2009年1月4日、5日上林市场各经营户集体罢市和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导致上林县整个县城的数万居民连续几天买不到蔬菜、猪某等生活必需品,间接引发了市场骚乱和居民的不必要心理恐慌,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违背了其应负有的合理妥善经营管理市场,确保市场作为人们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功能正常运转的义务。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发生,导致本案讼争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究其根源,皆因农贸公司实施欠妥的经营管理方案而引起,对此,农贸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罢市事件的发生,反映了作为承租人的农贸公司,既未能履行妥善经营管理市场义务,亦未能确保市场作为人们购买日常生活必需品功能正常运转的义务。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违约者是农贸公司而非服务中心。故农贸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服务中心支付其15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农贸公司在接管市场后的5天内,已向个别铺面或个别摊位经营户收取了部分租金,说明合同已在履行中,农贸公司也已行使自己在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而恰恰是农贸公司才承包市场5天,就引起了上述诸多事端的发生。为了稳定人心,解决因上林市场各经营户集体罢市而引发的诸如买不到生活必需品等各种严重问题,服务中心制作了“公告”及“通告”向市场的各经营户出示,以安民心。由于服务中心在“公告”及“通告”上所书的告示对象是各经营户而非农贸公司,表明了该“公告”及“通告”解除合同的意思并不是向农贸公司发出的,目前在尚无其它证据佐证该“公告”及“通告”确已张贴公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以确认服务中心尚未向农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农贸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服务中心该行为是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农贸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依约应于2009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服务中心租赁第一年即2009年度的租金x元的义务亦构成违约。农贸公司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在租金尚分文未付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要求服务中心给付150万元违约金和4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据可依,与理与法相悖。因此,对农贸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明确规定,农贸公司要改变市场基建状况或装修、改造的,须经服务中心书面同意,否则构成违约。然而,农贸公司所对上林市场进行的价值为x元的鸡行顶棚、鱼某、焊制鸡笼等工程改建,都是于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修建,且未经书面征得服务中心的同意。这些事实,充分显示了农贸公司已违约,故由此而导致的任何经济损失,应由农贸公司自己承担。换言之,农贸公司于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修建的价值为x元的鸡行顶棚、鱼某、焊制鸡笼等改建工程等,并非是依约而行,而是农贸公司单方意思而为,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农贸公司自己负担。因此,农贸公司要求服务中心赔偿4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虽然这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还是对此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自2009年1月6日起,上林市场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实际上,农贸公司已自动放弃了对上林市场的管理,并拒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可见,农贸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但市场作为人们购买日常生活必须品的场所,总不能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必须维持其功能的正常运转,确保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事实上,由于市场经营户的罢市引发的诸多严重后果的发生,农贸公司要继续经营市场已不现实,故其自动放弃对上林市场的管理之日应视为其向服务中心传达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农贸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1月28日服务中心恢复对上述市场管理起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驳回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x元,由农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农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拟向租户收取押金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1、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约定可知,上诉人对市场享有自主管理经营权,有权根据需要制订企业的经营决策,因此,上诉人要求增加关于要求市场各经营户先交纳每摊位2000元押金才许可租赁经营的条款属于上诉人自主经营的合理范围,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租赁合同》中没有对押金的收取进行禁止性约定,上诉人仅仅是增加了要求交纳押金的条款,并未实际强行收取任何押金,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收取市场租赁费以及市场服务费,上诉人未构成违约,一审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押金条款的制定与租户罢市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罢市行为并不以上诉人的意志为转移,该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妥善经营市场的义务。1、上诉人要求收取押金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并有权制定押金政策。2、租户罢市行为是上林市场各经营户采取的不理智、过激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是上诉人参与并组织的,一审判决不应将后果归结为上诉人的行为所致。3、上诉人违约与租户罢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其混为一谈。二、被上诉人于1月5日发出的公告应视为其单方面的违约解除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被上诉人以“公告”形式向上林县各市场经营户告知了上诉人整体承包市场的事实,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公告”以及“通告”的形式向各经营户公布与上诉人终止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再继续经营市场,因此,公告及通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单方面解除合同。(二)“公告”本身针对是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公示,一审判决认为该公告中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向上诉人发出,明显违反公示性原理。(三)在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未交付租赁费的行为是行使抗辩权。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0万元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法律支持。(一)上诉人进行的鸡行顶棚改造、鱼某改造、焊制鸡笼等工程改建是事先履行合同的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上诉人的这一改建工作进行了确定与追认,因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的合意表示。(二)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对市场进行了改建,但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造成了合同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将市场交给了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也接管了市场并进行了实际经营,被上诉人确实希望合同能够得到切实履行,没有任何理由在合同刚刚履行5天就终止或解除合同。实际上,如果本案的合同能够得到履行,不仅能够提高被上诉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也有利于市场的建设投资改造和经营管理,对被上诉人大有增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动机和理由,在将市场交与上诉人经营后,又瞎折腾去解除终止合同。合同的不能履行,完全是上诉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所致,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不仅有悖常理,也与实际的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接管经营被上诉人市场后,仅仅5天时间,便发生了严重的经营户集体罢市、集体上访事件。这才是上诉人自动放弃和没有继续经营市场的根本所在,对这一点,上诉人心知肚明。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2009年元月5日草拟的《通告》和《公告》,不仅被上诉人没有对外张帖,更没有送达上诉人,而且也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具体内容,而且告知的对象也不是上诉人,而只是为了稳定群众情绪所打算采取的维稳措施,根本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明确表示的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虽然2009年1月4日、5日发生了罢市事件,被上诉人草拟了《通告》和《公告》,但1月10日上诉人还在给市场各经营户发放市场收费通知书,该通知不仅申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取消了摊位押金,且规定了各种收费标准、交费时间、交费地点等,说明2009年1月10日上诉人还在经营市场,同时也说明上诉人知道1月5日的《通告》和《公告》不是针对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以1月5日的公示方式解除合同的主张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除了以上诉辩意见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意见,农贸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农贸公司并非擅自收取承租户的保证金,而是依据自身的管理职能自主经营的管理模式;2、对上林市场我方不是擅自撤出,而是被迫放弃。

服务中心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针对农贸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农贸公司在承租期内向每位市场经营户收取2000元押金,直接引发经营户集体罢市和上访的事件发生,对该事实农贸公司是没有异议的。而依据农贸公司与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农贸公司应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来收取费用,所以农贸公司收取押金亦属于收费的范畴,至于农贸公司以什么名义来收费,均不影响农贸公司存在收费的事实;在市场经营户集体罢市和上访的事实发生后,农贸公司撤出不是服务中心的原因,而是其自身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故,农贸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

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00

二审另查明:依据农贸公司的申请,上林法院于2010年6月依法委托南宁市金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农贸公司投入上林市场改造及搭建的鸡笼、鱼某、鸡行顶棚进行评估。同月,南宁市金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金正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鸡笼10只,8530元;鸡行顶棚x元;鱼某一排X元,以上共计x元。

本案争议焦点:1、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归责于上诉人农贸公司还是被上诉人服务中心2、上诉人农贸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有何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主体适格,内容于法无悖,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服务中心已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农贸公司,则农贸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服务中心缴纳租金及向租户收取费用。农贸公司在履行涉案的租赁合同中,擅自要求市场各经营户先缴纳2000元的押金方能经营的管理方案,直接引发市场经营户集体罢市和上访事件的发生,导致最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归责于农贸公司。因此,农贸公司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其诉请服务中心支付其15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农贸公司与服务中心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现已实际归服务中心管理,对标的物的返还本院不予处理。农贸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1月5日已经解除的辩解,因服务中心在2009年1月5日张贴的“公告”、“通告”均是指向不特定的人群,该行为不管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权行使的情形。故农贸公司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农贸公司要求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是农贸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于农贸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对上林农贸市场进行了投入,二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该市场现场查看,目前该市场仍在使用的有鸡笼10只及鸡行的顶棚,而鱼某已残缺不使用。对上述添附物农贸公司在与服务中心订立合同前已经添附完毕,订立涉案合同时服务中心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认定对添附物的认可,且添附物鸡笼及鸡行的顶棚目前仍在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农贸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6月依法委托南宁市金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农贸公司投入上林市场改造及搭建的鸡笼、鱼某、鸡行顶棚进行评估,即鸡笼10只,8530元;鸡行顶棚x元,对该评估结论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现存仍使用的添附物评估后共计x元,应由服务中心补偿给农贸公司。农贸公司诉请服务中心赔偿损失40万元,对超出目前服务中心仍在使用添附物鸡笼及鸡行顶棚折款x元之外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补偿给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四、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上林农贸市场改造及搭建的鸡笼10只及鸡行顶棚归被上诉人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有;

五、驳回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x元(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皂角农贸市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上林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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