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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206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H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某,住(略)—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被告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中心C—903。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钰萍,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住(略)—10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霞光公司)诉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简称震宇公司)、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客隆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钰萍,京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光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协议,取得该公司投资录制的陈明CD专辑《天使飞进你梦里》、《寂寞让我如此美丽》、《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及《仙乐飘飘》中所有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该协议,我公司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销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03年3月,我公司发现京客隆公司销售震宇公司复制的名为《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的CD光盘(共14首曲目)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录制者权。震宇公司和京客隆公司擅自复制、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我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起诉要求震宇公司不再复制、制作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销毁侵权录音制品;京客隆公司不再销售、传播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销毁侵权录音制品;震宇公司与京客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震宇公司辩称,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曾用毛宁、杨某莹专辑换取使用陈明的专辑,而我公司系接受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且尽到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霞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客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金鹰垣文化交流中心(简称金鹰垣中心)订有联营销售合同,该中心具有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所售光盘系从正规渠道购进,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霞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霞光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的协议,2、词、曲作者的授权证明,3、《天使飞进你梦里》、《寂寞让我如此美丽》、《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及《仙乐飘飘》CD光盘4张,以证明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4、(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以证明震宇公司和京客隆公司侵权。

震宇公司对材料1不发表质证意见,以材料2未加盖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材料3上未标注霞光公司名称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材料4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认可涉案《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光盘为其复制。

京客隆公司对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以公证书记载的光盘数量与公证袋中封存的光盘数量不同为由对材料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销售了涉案的《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

材料1—3均涉及本案诉争的曲目,且均为原件,京客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震宇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虽然材料4公证袋中光盘数量与公证书记载的不一致,但震宇公司和京客隆公司对复制和销售涉案《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光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震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5、营业执照、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具有复制光盘的资格;6、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7、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8、著作权人授权证明,9、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以证明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复制行为合法;10、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及销售委托书,以证明其没有实施发行行为。

霞光公司对材料5、6、7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提出材料8是复印件,不认可材料9,对材料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力均有异议。京客隆公司对上述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材料5—7具有证据效力。材料8是复印件,材料9系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对材料8的确认,但经本院核实,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从未向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过该材料,因此不能认定震宇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取得了该材料,故本院对材料8、9均不予认定。霞光公司并未主张震宇公司实施发行行为,而材料10记载的是关于《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光盘的发行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

京客隆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1、与金鹰垣中心签订的联营合同书、金鹰垣中心的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具有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资格;12、北京牡丹四星音像公司的批发单,以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13、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的鉴定书,以证明其销售的光盘系正版。

霞光公司对材料11、1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以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不具有鉴定资格、送鉴定的光盘没有封存为由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震宇公司对上述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材料11、12具有证据效力。因送鉴定的光盘没有封存,且未记载光盘的SID码,无法判断是否与涉案光盘一致,故本院对材料13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至1998年间,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获得词曲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录制了表演者为陈明的4张专辑,即《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天使飞进你梦里》、《仙乐飘飘》CD光盘。

2002年9月20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向震宇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节目名称为“陈明金曲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21—98—362—00/A.J6”,复制数量为(略)张,曲目名称为“快乐老家、天使飞进你梦里、寂寞让我如此美丽、(略)、万花筒、轻轻的海风我的心、我是你的梦、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城市的冬天、远空的呼唤、相信你总会被我感动、忘不了的雪、蓝色的船歌、无忧无虑”。震宇公司依据该委托书于同年复制了含有上述14首曲目的《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该14首曲目与《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天使飞进你梦里》、《仙乐飘飘》4张CD光盘中的同名曲目相同。接受委托时,震宇公司还对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进行了审查。

2002年12月31日,霞光公司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将上述4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霞光公司,期限为5年;对上述专辑发行后出现的侵权行为,霞光公司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协议期内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仍享有自行使用上述专辑曲目的权利,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妨碍霞光公司行使该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协议期满,上述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所有,但霞光公司仍享有自行使用上述专辑曲目的权利。霞光公司受让权利后尚未实施复制发行行为。

京客隆公司以与他人联营的方式销售音像制品,涉案《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系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公司购进。

另查明,1998年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将其录制的表演者为陈明的28首曲目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录制的表演者为毛宁、杨某莹的28首曲目交换使用。震宇公司未就该28首曲目的具体内容举证。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未向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所涉曲目词曲作者的授权情况。

本院认为,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对我国音像市场有序发展的推动和促进。保护正版,制止侵权是使我国文化产业走向积累、良性循环的必要措施。

霞光公司依据其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天使飞进你梦里》、《仙乐飘飘》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亦取得就侵犯上述录音制品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霞光公司可以就上述音像制品被侵权提出主张。

震宇公司虽然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曾获得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录制的陈明专辑中28首曲目的使用权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8首曲目包含涉案光盘所收录的14首曲目,从而不能证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复制的合法性,故涉案的《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系侵权复制品。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复制单位,震宇公司应当知晓上述规定,并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本案中,震宇公司所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使用了霞光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4首曲目。震宇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仅对委托单位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进行了审查,而未审查所涉曲目词曲作者授权情况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未尽到复制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属于非法复制。震宇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制品,侵犯了霞光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向霞光公司转让使用权的同时,自身仍享有使用陈明专辑的权利,霞光公司自受让权利后尚未实施复制发行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销售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于霞光公司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霞光公司未提供其为本次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京客隆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霞光公司以京客隆公司非法销售被控侵权光盘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光盘系侵权制品,故京客隆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该光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复制涉案光盘《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

二、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

三、驳回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已交纳),由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85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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