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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2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鹿邑县东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李某路段时车辆发生异响,被告刘某乙将车停住后,原告刘某甲下车检查时车辆向前滑行将原告刘某甲刮倒摔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刘某甲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出险后,我公司对伤者及现场进行了调查,原告刘某甲为实际车主,当时坐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依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当时车未行驶中,当车发生故障时原告下车检查时将原告致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6万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方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实际车主为原告,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2、受害人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系车上人员。

被告刘某乙、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已向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释明,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本案的原告刘某甲负担该项费用。

被告刘某乙、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原告方虽为车主,但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刘某甲告知过条款内容,也没说过其系车主就可以不赔偿。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应为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事故中的车外第三人,且原告刘某甲的伤系该车刮撞所致,故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人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7日2时30分左右,在鹿邑县东迎宾大道大李某路段,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发生异响,被告刘某乙将车停住后,原告刘某甲下车检查时车辆向前滑行将原告刘某甲刮倒摔伤,此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挂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为其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记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在事故发生之前虽为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之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原告刘某甲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甲,故原告刘某甲支付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级别较低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19天为190元,护理费每日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误工费依据2008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结合误工时间计算为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元,继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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