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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X镇竹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镇竹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超,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X镇竹山煤矿(以下简称竹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上诉人竹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望爱、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煤矿上班下井作业时,被绞车钢丝绳弹中,致原告摔倒,右小腿摔成骨折。经耒阳市人民医院化影报告单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原告受某后在畔塘村诊所治疗,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6000多元。原告受某后,原、被告均未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元月4日,原、被告经耒阳市司法局龙塘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终结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营某、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x元,一次性付清;2、原告自愿放弃劳动仲裁和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x元。2010年3月7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以本案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属本会受某范围为由作出耒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某案件通知书。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于2010年5月20日申请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工作中受某损害之后,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双方因工伤产生的争议,原、被告经依法设立的基层调解组织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已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因此,原、被告经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于该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且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原告也因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致撤销权消灭。原告因工受某的伤害,已经调解组织调解,由被告按协议给予了赔偿,原告为此放弃了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权利,这是原告行使其民事处分权利的正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某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贺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调解协议虽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议过程中上诉人尚未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上诉人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上诉人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上诉人轻易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上诉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变更权。原判认定“对该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且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原告也因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致撤销权消灭”是错误和不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赔偿上诉人x元,而上诉人经评残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数额应为x元,这明显显失公平。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为2010年1月4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这都是上诉人依法行使变更权的具体行为,上诉人的权利并未消灭。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竹山煤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竹山煤矿向本院申请证人梁凤森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受某后与被上诉人竹山煤矿双方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就受某赔偿问题自愿达成终结性的调解协议。

上诉人贺某对被上诉人竹山煤矿的证人所陈述的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上诉人用工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贺某在被上诉人竹山煤矿下井作业中受某,被上诉人竹山煤矿在支付上诉人的全部治疗费后,又在耒阳市司法局龙塘法律服务所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竹山煤矿按协议及时履行兑现。上诉人贺某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某、受某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某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贺某上诉称,在协议过程中上诉人尚未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协议是在其不知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获得什么利益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有权行使变更权。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行使自己的撤销权,致使该撤销权消灭,原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向其赔偿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亦未明确提出,故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某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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